(2017)辽0112民初6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刘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刘万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6415号原告李晓华,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代理人胡颖,女,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刘万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原告李晓华与被告刘万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克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勇(主审)、人民陪审员王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颖、被告刘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诉称,2017年5月9日7时40分许,其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本大街路口时,与被告刘万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华受伤,两车损坏。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26.25元、伙食费3,0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误工费32,400.00元、护理费6,000.00元、辅助器具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李晓华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浑南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的浑南公交证字(2017)第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沈车司鉴所(2017)肇检字第1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同时证明被告刘万军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2、沈阳市骨科医院门(急)诊病历1份、诊断书9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误工时间;3、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9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共计支出医疗费4,726.25元;4、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20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支出交通费839.00元;5、沈阳市大东区顺恒嘉新药特药药房于2017年6月27日开具的购货(拐杖)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支出辅助器具费100.00元;6、申请传唤证人宋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李晓华的的工作情况。被告刘万军辩称,其本人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晓华也应负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万军已经为原告李晓华先行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原告李晓华没有住院治疗,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不合理,交通费数额过高,购买拐杖的费用不应由被告刘万军承担。被告刘万军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7时40分许,原告李晓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沿沈阳市浑南区全运五路行驶至沈本大街路口东侧时,与被告刘万军驾驶的无牌照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晓华受伤、两车损坏。原告李晓华受伤后到沈阳市骨科医院就医,诊断为右足软组织损伤、擦皮伤,右足第3、4跖骨基底部骨折,先后于2017年5月9日、5月12日、5月17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12日、6月27日、7月16日、7月28日、8月16日在该院门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4,726.25元,其中由被告刘万军先行垫付1,100.00元。原告李晓华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另查明,经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刘万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为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再查明,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华、被告刘万军将肇事车辆移至路边,随后共同去医院就诊,因为双方就相关事宜协商不成,于2017年5月9日事发当晚1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案。交警浑南大队调查后认为,李晓华准驾不符、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能保护现场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四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刘万军驾驶证超过有效期、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未能保护现场的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因为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未能保护现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为,由于此次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李晓华、刘万军没有保护现场,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浑南大队未能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鉴于被告刘万军驾驶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即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认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晓华和两轮轻便摩托车驾驶人刘万军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万军应当按照50%的责任比例,就原告李晓华因为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晓华治疗过程中共计支出医疗费4,726.25元,有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沈阳市骨科医院开具的诊断书证实,截止2017年8月24日(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原告李晓华按照医嘱共计误工休息107天,因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银行转款凭证等有效收入证明,考虑到李晓华的年龄,误工费可以按照辽宁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127.00元÷365天×107天计算为10,883.81元。原告李晓华因为购买拐杖支出辅助器具费100.00元,该款应当属于治疗右足跖骨基底部骨折过程中的合理性支出,而且有沈阳市大东区顺恒嘉新药特药药房开具的购货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晓华先后10次到沈阳市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要求给付交通费1,000.00元,数额略高,本院依据李晓华提供的沈阳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同时考虑李晓华的损伤部位,以及其居住的泰奕桃园小区与沈阳市骨科医院的距离,对实际支出的交通费839.00元予以确认。上述款项,应当由被告刘万军按照50%的赔偿比例给付原告李晓华医疗费2,363.13元(四舍五入多进0.01元)、误工费5,441.90元(四舍五入少进0.01元)、辅助器具费50.00元、交通费419.50元,其中被告刘万军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1,100.00元,应当再行给付李晓华医疗费1,263.13元。原告李晓华主张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为其既未住院治疗,亦无相关医嘱诊断,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晓华的损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诉求不能成立。原告李晓华要求给付财产损失费,因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华医疗费1,263.13元;二、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华误工费5,441.90元;三、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华辅助器具费50.00元;四、被告刘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晓华交通费419.50元;五、驳回原告李晓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原告李晓华、被告刘万军各自承担2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克瑞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姝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