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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民申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吴立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信发渔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立国,天津市滨海新区信发渔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吴彩霞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民申125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立国,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寨上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校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殿标,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德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刘恩旭,男,1954年10月30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赵加旺,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峰,天津市汉沽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津市滨海新区信发渔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蔡家堡村二街55号。法定代表人:吴彩霞,经理。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吴彩霞,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天津市滨海新区村民,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宁,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立国因与被申请人刘恩旭、赵加旺、天津市滨海新区信发渔业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发公司)、吴彩霞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2民终4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立国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为:1、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结论错误。从公司设立、出资、经营等方面足以证��,吴立国应为信发公司唯一合法股东,刘恩旭、赵家旺、吴彩霞,应为“虚假股东”,原判缺乏公平性。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按照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刘恩旭、赵家旺、吴彩霞不应成为信发公司股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刘恩旭、赵家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立国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吴彩霞同意吴立国的意见。信发公司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吴立国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为信发公司的唯一股东。针对该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判围绕着:1、吴立国与刘恩旭及赵加旺之间是否存在设立公司的合意及吴立国��理公司登记手续是否为刘恩旭和赵加旺授权委托问题。2、吴立国及刘恩旭和赵加旺是否具有信发公司的股东资格问题。3、对吴立国筹集资金,投资筹建并经营信发公司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问题。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原判所进行的分析认定,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判决驳回吴立国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吴立国主张实际出资比例问题,超出了吴立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可另行解决。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立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郝德春代理审判员  秦 爽代理审判员  杨泽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世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