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海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刑初41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泉,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周海泉酒后驾驶辽B5EX**号小型轿车沿大连市金州区金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财超市”前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当日22时51分,侦查人员带领周海泉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其提取了血样。经检验,周海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85毫克/100毫升。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周海泉于2017年6月29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海泉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罪名、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金检公诉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周海泉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姣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驰,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客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