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更2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罪犯王振利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振利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2058号罪犯王振利,男,1962年12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靖宇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靖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振利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2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长刑执字第7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高峰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侯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振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王振利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2年4月至2008年11月间,在王振利担任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村委会委员兼双石屯屯长及吉林省靖宇县龙泉镇大北山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龙泉镇林场林地办理为承包地,并以其妻及长子的名义办理虚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骗取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66878.6元。在测量土地时将不该算入占地面积的土地算入占地面积的方式,侵吞占地补偿款人民币15920.1元。累计涉案金额达人民币382798.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6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4次。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职务犯罪,造成经济损失,未积极退缴赃款,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大,不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振利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立红审判员 庞好爽代���审判员沈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逄中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