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7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谭得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7刑初71号公诉机关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得英,男,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积石山县。2014年5月30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日因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积县检诉刑诉(2017)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得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成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得英贩卖毒品,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谭得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谭得英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谭得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谭得英在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杨家一巷内向吸毒人员仙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出售了一包毒品可疑物后,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将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12时许,积石山县公安局民警在西宁城东区杨家三巷清真寺地下停车场内将准备向吸毒人员马某某出售毒品的谭得英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用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九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0.9克。后对谭得英的住处进行搜查时,搜出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现场称量,净重1.2克。2017年4月25、27日,经临夏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称量毒品记录、鉴定结论告知书、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领条、随案移送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被告人谭得英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得英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谭得英在刑罚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得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二、VIVO金色Y67手机一部、银白色黑底盘(标有100gX0.01g字样)电子秤一台、黑色柄剪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安斌成代理审判员 安永兰人民陪审员 王悦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今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