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2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伟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2163号原告:李伟林,男,196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鹏,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号华源新村*幢住宅楼11、12号铺面。负责人:郭英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晏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伟林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灵山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玉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人保玉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林诉称:2017年4月2日,原告李伟林驾驶桂N×××××货车在茂名市××环市××(即××路红绿灯路段)碰撞张明锋驾驶的粤K×××××号小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峰无责任、原告李伟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伟林按照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赔偿了张明峰车辆损失10794元。原告李伟林驾驶桂N×××××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李伟林以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在交强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李伟林损失2000元;二、被告人保玉林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李伟林损失879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辩称,原告李伟林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将赔款2000元支付支原告李伟林的账号。被告人保玉林公司辩称,车辆损失应以人保玉林公司定损金额5142.01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23时,原告李伟林驾驶桂N×××××货车在茂名市××环市××(即××路红绿灯路段)碰撞张明锋驾驶的粤K×××××号小汽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4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明峰无责任、原告李伟林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对张明锋驾驶的粤K×××××号小汽车进行定损。2017年4月12日,经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粤K×××××号小汽车需要更换零配件3项价格为6894元、修理项目12项价格为3900元,合计总损失10794元。2017年4月14日,原告李伟林据此支付粤K×××××号小汽车的修理费10794元。另查明,2016年5月23日,原告李伟林为驾驶桂N×××××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6年5月24日0时至2017年5月23日24时。2016年10月17日,原告李伟林为驾驶桂N×××××货车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6日0时至2017年10月25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已赔付了2000元给原告李伟林。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伟林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保险单、发票及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提供的赔款计算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林是本案驾驶桂N×××××货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被告人保玉林公司投保商业险,其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交警部门委托北京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茂名第二分公司对本案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该中心是经国家认证的有相应鉴定车辆损失资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鉴定书内容,其形式要件合法,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李伟林已赔付粤K×××××号小汽车的修理费10794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付2000元给原告李伟林,被告平安保险灵山公司已赔付2000元给原告李伟林;不足部分8794元(10794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玉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赔付8794元给原告李伟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8794元给原告李伟林。二、驳回原告李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伟林负担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方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晓敏书记员 陈 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