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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秦长征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长征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刑初548号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长征,男,1976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8月4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长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长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告人秦长征驾驶一辆无牌吊车,沿鹿邑县杨湖口至玄武乡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闫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穿公路由被害人胥某2所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胥某2受伤。次日,被害人胥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秦长征负主要责任,胥某2负次要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赔偿人民币210000元。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秦长征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秦长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胥某1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探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长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秦长征到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长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靖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