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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民初49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吴倩与步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倩,步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4927号原告:吴倩,女,199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宝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步荣杰,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主要负责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民。原告吴倩诉被告步荣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被告步荣杰、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倩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司法鉴定费、牙齿更换费用、交通费合计44535.24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15日,被告步荣杰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在竹辉路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部分牙齿损伤以及皮肤挫伤。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姑苏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步荣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次责。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并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步荣杰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以后我向原告垫付了7543.9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机动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5%予以赔付,其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给本案另一个伤者医疗费1614.74元,请求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门诊病历本、医疗费票据、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支付信息打印件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5日20时许,在竹辉路苏州市电视台外,被告步荣杰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苏E×××××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南向北步行至中心双黄线处等候通行的原告吴倩及案外人候立芹发生碰擦,致二人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于2012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荣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挫伤,冠折,折断瓣松动”,并于2017年4月19日行烤瓷义齿修复,共计三颗,每颗280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17838.01元。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7年6月28日就原告的营养期、护理期及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吴倩的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2、被鉴定人吴倩牙损伤(冠折)明确,临床已行烤瓷义齿修复(共计三颗,其中为基牙),符合医疗规范,属合理范畴。目前临床上普遍使用,价格适中的烤瓷牙,费用在每颗壹仟贰佰元左右。另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患者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的口腔环境下,烤瓷牙可使用十年左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被告步荣杰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步荣杰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合计7543.95元。还查明,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候立芹受伤,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候立芹医疗费1614.74元,并已赔付完毕。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步荣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倩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步荣杰所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另一伤者候立芹受伤,故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扣除赔付给候立芹赔偿费用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对于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仍有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步荣杰承担75%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并结合双方的意见进行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1294.06元。经审查,原告吴倩、被告步荣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7838.01元,其中原告吴倩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11294.06元,被告步荣杰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6543.95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7838.01元。2、关于原告主张牙齿更换费用21600元(1200元/颗×3颗×6次),该费用属于后续治疗费,经审查,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14周岁,并于2017年4月已安装3颗义齿一次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损伤牙齿的更换周期为10年,每颗1200元,本院参照上述因素,暂确定原告受损牙齿需要更换四次,赔偿年限为40年,即自2027年4月起计算40年,赔偿金额为14400元(1200元/颗×3颗×4次),但超过40年之后的相关牙齿后续医疗费,原告仍有权主张要求继续给付。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营养期为2个月,原告的上述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限度,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6600元(110元/天×60天)。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的护理期为二个月,根据苏州市护工平均收费标准,本院认定护理费为6000元(100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及实际就医地点,就医过程产生交通费用实属必要,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6、鉴定费。原告为确定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400元,该项费用也应认定为原告的损失,但该费用根据相关规定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3938.01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内扣除已赔付另一伤者候立芹医疗费1614.74元,共赔偿原吴倩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8385.2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计29252.7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内承担75%的责任,即21939.56元。故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吴倩各项损失合计36624.82元,扣除被告步荣杰垫付的医疗费7543.95元,被告平安财保苏州分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29080.87元,并向步荣杰返还垫付款754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9080.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步荣杰垫付款7543.95元。三、驳回原告吴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分别汇入原告吴倩或被告步荣杰的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3元,减半收取457元,由原告吴倩负担159元,被告步荣杰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147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常永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心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