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02民初3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定芳与吴士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定芳,吴士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299号原告:沈定芳,女,196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吴士磨,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原告沈定芳与被告吴士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被告吴士磨归还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士磨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3年12月23日、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沈定芳借款100000元、30000元、5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结算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本金65000元,约定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士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定芳借款本金65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吴士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道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期限二年法官助理章文书记员吴仕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