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初1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金杰与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杰,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母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1民初1029号原告:王金杰,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民族,现住。委托代理人:XX,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法定代表人:冯敏,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仁,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平,公司员工。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法定代表人:张进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母光波,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民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原告王金杰与被告远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远通公司)、广元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顺公司)、母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9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4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冀0981民初9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金杰、被告远通建公司、天顺公司、母光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远通公司项目部与被告天顺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母光波作为两个公司借款的保证人。2014年3月22日各方就以上借款补签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以上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期限为四个月,担保人和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不能如约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另远通公司项目部不具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开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远通公司承担。被告远通公司辩称,1、远通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远通公司不是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借款协议没有远通公司的签章。2、远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远通公司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向远通公司出借过任何款项,远通公司与原告从没有签订过任何借款合同。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远通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顺公司辩称,1、公司不是实际借款人,从2014年3月22日形成的借款协议显示虽然有公司盖章,但对此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有原一审原告和被告母光波代理人举证银行流水账单显示,涉案借款均打到涉案工程项目部账户。2、所借款项,公司没有使用,按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此款仅用于孔雀新城境元项目部,不得挪做他用,证明该款已成为所建工程发生的费用,用于涉案工程,构成了涉案工程新的成本。3、借款的原因和目的,当时公司想参与涉案工程的管理,但是后来远通公司设立了以母光波为首的项目部,该项目部有施工协议为证,这样就失去了公司订立借款合同的初衷和目的,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当时借款是为了涉案工程施工和进度,公司没有参加施工管理和施工,也就失去了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和意义,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对此借款不成立。4、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本着公平公正原则,涉案借款应本着谁使用谁偿还的原则,如果判决公司偿还,势必导致产生新的债务纠纷,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解决司法纠纷的原则。综上,请法院判决天顺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母光波辩称,原告的借款事实存在。我认为应当由项目部偿还,但是我现在无力偿还,所以从我的工程款中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陈述称涉及到远通公司英国宫境园项目部是远通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是代表远通公司负责境园项目的施工工作,项目经理是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在工程项目上的代理人,项目经理是本案被告母光波,这点在母光波与远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中可以看出。项目部由于是远通公司设立的,其公章是由远通公司提供给项目经理的,项目部的行为代表的是远通公司在境园项目中实施的民事行为,由于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实施的民事行为应由远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人为境园项目部和天顺公司,由于二借款人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且有偿还能力,出借人才将款项出借给了二借款人,借款的款项全部用于境园项目的工程上,远通公司和广元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关于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在原一审中双方是认可的,但是我们主张在偿还债务时应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提交证据和原一审案件提交的证据相同,无新证据提交。被告母光波质证意见,同原一审中代理律师的质证意见。关于项目部印章,该印章不是私刻的,是被告母光波责成管理人员从公司领的,盖章也不是本人盖的,是项目执行经理杨小兵盖的。母光波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互相串通的行为,因为在2016年2月份以前的款项是由本人负责审批并支付的,但是2016年3月份以后由远通公司负责直接管理和支配工程款,总公司直接发放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和其他欠款,对原告的借款没有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的目的和没有按期还款,都是为了保证该工程的进度,本人及其他人没有挪用该项资金,该资金全部用于项目部工程,被告所说的可以查证,可以承担法律责任。本人同意在项目工程款中支付借款及利息。被告天顺公司质证意见:因本案和母经理有直接利害关系,需要向母经理核实几个问题,证据显示涉案项目部是本案被告母光波负责,问一下涉案工程的管理费向谁交?所涉工程款通过什么途径转到你所管理的项目部帐户上?所涉借款和工程款是否用到天顺建筑劳务公司?本案所涉借款都用到哪了?你所管理的项目部与广元公司是否有关,是广元公司设立的吗?被告母光波回答:按工程量的2%向远通公司交管理费;工程款由开发商拨付到远通公司,远通公司拨付我指定的账户,由张青松打给项目会计杨桂桥;所涉借款和工程款没有用到天顺建筑劳务公司;本案所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项目;我管理的项目不是天顺公司设立的。故被告天顺公司称:所有的工程款没有通过天顺公司,所以天顺公司与本案借款及工程无关。被告远通公司质证意见:问母光波,项目部的人员是谁组织的?为什么你能组成项目部?2013年9月23日,你们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不是真实的?在项目书中,协议各方共同推举你为项目经理是不是事实?你认为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谁?项目部有几个合伙人?你们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分配及工资有谁负责。母光波回答:项目部人员是我组织的。因为和远通公司签订有承包协议,公司任命我为项目经理。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是真实的。在项目书,项目具体是由母光波负责管理。实际借款人是项目部。项目部有四个合伙人。工作分配是由母光波负责,工资是由项目部支付。被告远通公司遂质证称:1、关于原告所说项目部是由远通公司设立,远通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原告与被告天顺公司基于三方签订的工程施工项目协议而共同承包的,这一点在原一审中已经予以确认,二原告和天顺公司共同组建了涉案项目部,从他们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可以看出,二原告与其余两位被告对于项目部的设立、人员的聘用、工程的施工管理、财务制度,均作了明确的约定。结合母光波的回答,均已按照合作协议在履行,因此涉案项目部是由二原告与另外二被告设立的。2、关于母光波作为涉案项目部经理,母光波是天顺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各合伙人也就是该项目部的股东,与远通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这一事实在原一审判决书中也予以确认,母光波与远通公司之间仅为工程的发承包关系,母作为项目部经理在涉案工程上的管理行为,是代表其合伙人履行的合作协议的内容。3、本案原告借款汇入的账户是合作协议中指定的股东投资款汇入的账户,也就是张青松的账户,二原告不仅将借款汇入了该账户,而且还将合作投资款也汇入了该账户,该账户的户名是张青松,是二原告及另外两位被告共同指定的专用账户,是作为合伙事务的收款账户,亦是作为合伙事务的出款账户,该账户自始至终均是由二原告和另外的两名被告四方共同控制的,与远通公司无关,这是客观事实,因此远通公司认为本案实质是二原告和其余二被告合作各方发生的内部纠纷。4、关于借款款项的用途,因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均是本案的二原告与天顺公司、母光波,远通公司仅是发包人。5、原告提交的撤股协议中,是本案二原告与另外两位被告签订的,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涉案项目的债权及债务由甲方自己承担,工程盈亏由甲方自负,而该协议的甲方是母光波和天顺公司,反而证明了本案借款纠纷是二原告与母光波和天顺公司的内部纠纷。6、在印章的刻制问题上,其他各方均称项目部印章由公司刻制,没有证据证实,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所借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提交证据:1、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书,证实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各方是合伙关系,与远通公司是承包关系,在协议中均有明确的文字记载,同时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就是项目部的章程,涉案项目部是按照这个协议成立的,该协议对项目部的成立和运营均作了明确约定。2、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说明以母光波为代表的合伙人与远通公司是承包关系,该该协议中对项目部的成立也有约定,远通公司按照协议仅仅是承担协助性工作,而项目部所涉及全体人员的组成都是由合伙人来组织,项目部组成以后,涉案工程的运营也是由合伙人来进行的。3、被告天顺公司为二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十五张,证明被告天顺公司从原告崔少华处收到投资款49万元,收到崔少华的借款91万元,也证明被告天顺公司从王金杰处收到投资款30万元,收到王金杰借款109.99万元,收款账户均为张青松名下的银行账户,收款人均为张青松及天顺公司,证明张青松是天顺公司的员工,还证明天顺公司与二原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各方均按合伙协议履行了合伙事务,二原告与天顺公司以及母光波是涉案项目的承包人,是涉案项目部的设立人,还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是天顺公司与二原告合伙人内部之间的借款关系,而且天顺公司已收到二原告出借的款项,证明远通公司作为项目的发包人与二原告不存在借款关系,证明被告母光波是天顺公司的代表人,其行为是天顺公司的行为。原告质证意见:首先要求被告远通公司说明十五张收据的来源。被告远通公司称:是母光波下面项目部的人提交远通公司的。原告质证:投资款和借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之间没有关联性。关于工程施工项目合作协议,是天顺公司和二原告之间签订的,母光波的身份是远通公司授权设立境园项目部的经理。从被告提交的十五份证据来看,其证据来源不合法,项目部工作人员将涉及到与原告有关的投资款的收款凭证交与远通公司,与母光波在答辩中陈述的将所有的账目材料交给远通公司是相通的,印证了作为项目部在工程完工到一定程度后,将工程的账目及其他材料交付给远通公司,说明项目部是受远通公司管理的。原告与天顺公司达成的投资协议,与本案借款协议没有关联性,原告基于对远通公司、天顺公司的信任才出借了该笔款项。母光波称工程开工的时候就是其参与管理涉案项目,时间在2013年9月23日之前已经参与涉案工程。母光波与远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当是后来补签的,在二原告与天顺公司签合作之前,就已经是项目部经理,从事项目管理工作,从这点来看,母光波只是作为个人和远通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被告母光波质证:对于十五张收据,在2016年3月以后,由于远通公司接管该项目,我上交给了远通公司该项目的所有资料。对于原一审的合作协议和承包协议,这两份协议确实存在。被告天顺公司质证:1、对十五份收据,该十五份证据没有显示是借款还是集资款,有的显示是投资款,该收据是2014年1月5日发生的,金额是5万元,收据没有显示与二原告在本案的主张有关联性,所以本案无关。2、张青松代表天顺公司开的收据,是落实借款协议的结果。3、该十五份证据属于远通公司断章取义,没有表明十五张借据发生金额的走向和使用人,由原一审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账显示,最终均打到涉案工程设立的账号上,所以不能证明天顺公司为借款的使用人。4、对于远通公司对合伙协议、承包协议证明的内容均有异议,项目部的设立与天顺公司无关,承包协议书第2.1条证实,确定分包义务后,远通公司是发包人在法律上是不能成立的,发包人只能是开发商,根据建筑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远通公司没有发包资格,也证实该项目部是远通公司设立的,远通公司用合作协议和分包协议来证实母光波是天顺的职工,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母光波是天顺公司正式员工的说法,合作协议和退股协议均与借款无关,不是一个法律关系。2013年的承包协议是远通公司企业内部的行为,和合伙协议不是矛盾关系,合伙协议是项目部的内部行为,不影响项目部对外承担借款偿还的义务。5、撤股协议没有天顺公司盖章,也没有授权母光波代表天顺公司签订协议。以上三组证据均不能证实天顺公司是借款的使用人。6、关于项目部的印章及使用,被告母光波已经说清了,公章是谁刻制的与本案无关,无论是谁刻制的,其法人都应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远通公司和项目部是企业内部承包行为,远通公司所举证的合作协议和承包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称:1、关于借款协议中张青松的账户,该账户既接受投资款,也接收了借款,还接收远通公司的转款,该账户的款项用于代表远通公司支付工程款项,虽然是项目部设立的账户,实际也是为远通公司服务的。2、母光波是涉案项目经理,项目部是为整个项目建设服务,也就是为工程的承包人远通公司服务,受益的主体是远通公司,涉案的借款全部用于项目建设,与远通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2016年3月远通公司已收回项目部的所有职权,也可以印证该项目部就是远通公司设立的。3、天顺公司在借款协议上作为借款人盖章签字,出借人将款项打入指定账户,作为借款人的天顺公司应承担借款义务。王金杰的借款金额是70万元,后来偿还了20万的本金,现在剩余50万元的本金,崔少华借款40万元,与远通公司提交的十五张单据数额有出入。被告母光波称:2013年9月23日我代表天顺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当时借款之前投资的400万元资金已经全部用于工程,为了保证工程的顺利进行,我与另外一个合伙人杨强无法继续拿出资金的情况下,所以才和二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此款全部用于该项目部。我与远通公司签订了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我作为项目经理代表项目部接受远通公司的监督和检查,并按规定上交2%项目管理费。作为本人负有一定的责任,配合远通公司做好结算。被告远通公司庭审中称合同公章是项目部刻制的,不是公司刻制的。而被告母光波称不是项目部刻制的,是项目部管理人员在远通公司领取的,现在印章已经上交到远通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主张的是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应围绕双方的借贷事实法律关系进行审理。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借款出借方为原告,借款方为被告远通公司及天顺公司,担保方为被告母光波。该借款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经查,本案施工项目为孔雀新城英国宫境园项目工程,承建单位为被告远通公司,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母光波。被告提交的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可以证实项目经理是母光波,母光波自己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母光波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远通公司。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提交打款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打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应予偿还,被告母光波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没有对担保人崔少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已经偿还原告529308元,因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年利率36%,不受年利率24%的限制。还款顺序应当先偿还借款利息,再偿还就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远通公司、天顺公司偿还原告王金杰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二、被告母光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清成审 判 员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