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8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1、刘某2等与刘某5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8501号原告:刘某1,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男,195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田,女,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3,男,195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4,男,195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5,女,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5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奎,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与被告张某、被告刘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9日、2017年5月25日和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刘某3、刘某4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军涛,原告刘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凤田、甄军涛,被告刘某5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坐落于天津市李七庄街杨楼村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中由原告刘某2出资购买的20平方米归原告刘某2所有;2.在扣除刘某2所有的20平方米后依法对上述房屋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3.对诉争两套房屋出租期间的租金予以分割;4.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坐落于天津市李七庄街杨楼村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属于张升荣的遗产。1998年杨楼村进行平房改造,根据平房改造方案,一所平房可置换一偏一独两个单元(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楼房,如楼房多出的平米数按每平方米900元由个人补交。上述两所房屋面积共计140平方米,多出的20平方米由刘某2之妻马凤田向村委会交纳18000元。因此,由刘某2出资购买的20平方米房屋应归刘某2所有。扣除该20平方米,其他部分由原、被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由于刘某5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不属于善意取得,刘某5未经其他权利人授权或者同意,擅自将房屋长期出租并收取租金,收取的租金应由原、被告依法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5、张某共同辩称,对原告提出对租金进行分割有异议,房屋没有进行出租。同意对两套房屋整体进行继承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升荣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恩起。张某系刘恩起之妻,刘某5系刘恩起与张某之女。张升荣的丈夫于1961年去世,张升荣于1998年1月24日去世。2014年4月21日,因家庭矛盾,张某持床头柜击打刘恩起头部,致刘恩起颅脑损伤死亡,张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张某现在天津市女子监狱服刑。张升荣名下原有一处坐落于天津市××××北的宅基地住房,地号为(3)-7。1998年杨楼村进行平房改造,就张升荣名下的平房,由刘恩起与杨楼村委会签订了《杨楼村平房改造协议书》,并于2000年还迁分配了杨楼村中发里XXX号和XXXX号两套房屋(面积分别为58.03平方米和84.96平方米)。2004年6月17日,杨楼村委会对全村平房置换的楼房统一进行产权登记,中发里XXX号和XXXX号房屋登记在刘恩起名下。2008年4月10日,刘恩起与被告刘某5签订两份《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约定刘恩起将登记于其名下的中发里XXX号和XXXX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刘某5,房屋价款分别为290000元和420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4月17日办理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现两套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刘某5名下。2014年5月,刘某1、刘某2将刘某3、刘某4、张某、刘某5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本院于2015年9月作出(2014)青民一初字第2094号民事判决,认为在诉争房屋登记在刘某5名下的情况下,刘某1、刘某2要求继承,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了刘某1、刘某2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2016年1月,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将张某、刘某5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李七庄街杨楼村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属于张升荣的遗产。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27日,就张升荣名下的杨楼村北地号为(3)-7的平房,刘恩起与杨楼村委会签订了平房改造协议。2000年分房时该平房置换了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一偏一独两个单元(共140平方米),多出的20平方米由刘某2之妻马凤田向村委会交纳18000元。2004年6月17日,杨楼村委会对全村平房置换的楼房统一进行产权登记,中发里2号楼4门303、304室一偏一独两个单元均登记在刘恩起名下。本院于2016年4月作出(2016)津0111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登记在刘恩起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市杨楼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为张升荣的遗产。宣判后,刘某5、张某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津01民终393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8月,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将张某、刘某5诉至本院,提出要求确认刘某5与刘恩起签订的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李七庄街杨楼村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以及张某、刘某5将诉争两套房屋返还给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津0111民初6247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恩起与刘某5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的两份关于坐落于天津市杨楼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买卖的《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无效;驳回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两套房屋进行了出租,要求对租金进行分割。被告否认将房屋进行了出租。原告就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以及租金的情况,未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地证载明:中发里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4.96平方米;中发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8.03平方米。原告申请对房屋当前价值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正盛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评估单位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评估报告》的载明:中发里XXXX号房屋建筑面积84.96平方米,在2016年11月29日的市场价格“单价为每平方米20568元,总价为174.75万元”;中发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在2016年11月29日的市场价格“单价为每平方米20568元,总价为119.36万元”。被告主张从村委会接收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要求单独分得装饰装修费用。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泰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两套房屋的装修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单位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中发里XXX号和XXXX号房屋装修鉴定总造价为47992元。因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鉴定单位再次现场勘测后于2017年6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装修总造价36531元”。经质证,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关于遗产分割方式。原告刘某1请求获得中发里XXXX号房屋所有权,并愿意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原告刘某2请求获得中发里XXX号房屋所有权,并愿意按照市场价格购买其他继承人的份额;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被告刘某5、被告张某均要求获得相应份额的折价款,不主张获得房屋所有权。关于遗产的分割比例。四原告先称应当均分,后又提出刘某1对张升荣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多分。被告称张升荣生前与被告一家生活时间最长,张升荣的购煤本和菜农粮食供应证均挂在刘恩起户口下,并且张升荣的后事亦在刘恩起家办理。现刘某5无工作,张某在服刑,生活较为困难,应当予以照顾。原、被告就各自提出的应当多分照顾的事实主张未提供充足详实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张升荣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张升荣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的宅基地住房属于遗产,应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刘恩起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在张升荣去世后,该宅基地住房还迁的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张某和刘某5共同共有。由于中发里XXXX号和XXX号房屋中,有20平方米为原告刘某2在还迁时单独出资购买,该20平方米房屋应归原告刘某2所有。此外,被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该部分折价款应由被告享有。综上,扣除相应的装修折价款,余下122.99平方米(58.03平方米+84.96平方米-20平方米)房屋应由刘某1、刘某3、刘某4、刘某2、张某和刘某5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诉争两套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共有,双方均有权占用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但就此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实。并且,原告主张的房屋租金不属于遗产。因此,原告提出分割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刘某1应多分,被告主张被告应多分,但双方均未提供充足详实的证据证明其或者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或者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因此,就双方该项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均等分割遗产。考虑到双方当事人意愿,在原告刘某1和原告刘某2给付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原告刘某2、被告刘某5、被告张某相应房屋折价款后,中发里XXX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1分得所有,中发里XXX号房屋由原告刘某2分得所有。鉴于不动产遗产分割处理的特点并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在款项交割完毕后,被告刘某5应当及时向原告刘某1和原告刘某2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被告刘某5和被告张某共同分得房屋折价款的数额问题。因被告对诉争两套房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参考鉴定单位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并考虑到不动产增值以及折旧等相关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应分得的装修折价款为36531元。诉争两套房屋中张升荣遗产总价值为2493127.32元(122.99平方米*单价20568元-36531元),被告刘某5和被告张某共同分得498625元(2493127.32元*20%)。综上,加上装修折价款36531元,被告刘某5和被告张某共同共计分得房屋折价款535156元(498625元+36531元)。关于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各自分得房屋折价款的数额问题。诉争两套房屋中张升荣遗产总价值为2493127.32元,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各自分得498625元(2493127.32元*20%)。关于原告刘某1出资数额问题。诉争两套房屋中张升荣遗产总价值为2493127.32元,原告刘某1应分得498625元(2493127.32元*20%)。现中发里XXXX号房屋价值为(84.96平方米*单价20568元),因此,原告刘某1需出资的数额为1248831元【(84.96平方米*单价20568元)-498625元】。关于原告刘某2出资数额问题。诉争两套房屋中张升荣遗产总价值为2493127.32元,原告刘某2应分得498625元(2493127.32元*20%)。原告刘某2出资购买20平方米房屋价值为411360元(20平方米*单价20568元)。现中发里XXX号房屋价值为(58.03平方米*单价20568元),因此,原告刘某2需出资的数额为283575元【(58.03平方米*单价20568元)-411360元-498625元】。综上所述,原告相应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被告刘某5、被告张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532406元(其中,原告刘某1出资1248831元,原告刘某2出资283575元;原告刘某3分得498625元,原告刘某4分得498625元,被告刘某5和被告张某共同分得535156元)。二、被告刘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上述款项交割完毕十日内向原告刘某1交付坐落于天津市杨楼中发里XXXX号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三、被告刘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上述款项交割完毕十日内向原告刘某2交付坐落于天津市杨楼中发里XXX号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四、驳回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各自负担1380元,由被告刘某5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担1380元;房屋价值评估费14710元,装修造价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原告刘某3、原告刘某4各自负担3942元,由被告刘某5和被告张某共同负担3942元(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 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岳春林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