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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3行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潘杰敏与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杰敏,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3行终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杰敏,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赵文中。委托代理人张夺。委托代理人李雪婷,上海市欣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杰敏因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6)沪7101行初5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杰敏,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市场监管局”)负责人周文伟、委托代理人张夺、李雪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潘杰敏自称于2014年1月10日与案外人孙某某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铜川路店(以下简称“易初莲花铜川路店”)共同出资购买了“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德芙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若干。2014年11月21日,普陀市场监管局收到潘杰敏邮寄的《举报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潘杰敏在信中称,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生产、易初莲花铜川路店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在产品名称、配料表中均标示含有杏仁,但实际使用的配料为扁桃仁(巴旦木);“士力架全家桶”内外保质期不一致;“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等产品在标签中未标注巧克力类型,不符合《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的标准,要求普陀市场监管局进行查处,并责令被举报人提交答辩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召回产品、书面赔礼道歉、奖励潘杰敏、书面回复。当天,普陀市场监管局对易初莲花铜川路店进行现场检查,未见潘杰敏所投诉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查见“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的包装配料表上无“杏仁”字样,标注的配料有“巴旦木”字样;“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的食品标签符合《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的标准。同年11月28日,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关于“德芙”巧克力等产品投诉的调查处理情况的回复》(以下简称“被诉《情况回复》”),认为潘杰敏反映销售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产品名称、配料中标示“杏仁”,实际是以“巴旦木(扁桃仁)”冒充杏仁;“士力架全家桶”桶内小包装与桶外标示的保质期不一致;销售的玛氏公司生产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未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要求,在标签上标示巧克力类型。经现场检查,未见潘杰敏所投诉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查见的“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包装配料表上无“杏仁”字样,标注的配料有“巴旦木”字样,不存在使用扁桃核冒充杏仁的情况;查见“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外包装上食品标签中注明该产品标准号:GB/T19343,符合标准的规定;查见“士力架”系列产品,未发现内外包装不一致的情况。由于潘杰敏所述情况查无实据,故将处理情况以书面形式邮寄告知潘杰敏,如潘杰敏有其他相关证据,可提供给普陀市场监管局。潘杰敏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情况回复》。原审另查明,2014年1月3日,案外人孙某某在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莲花公司”)购得“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13件,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75.70元,易初莲花公司出具的发票显示商品名称为“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分享装138g”。同年1月10日,孙某某在易初莲花公司杨高中路店购买了“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分享装”2件、“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2件,每件价格均为28.90元。其中“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分享装”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显示,该巧克力的配料包括杏仁等;“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分享装”的外包装上的配料表显示,该巧克力的配料包括杏仁。同年1月13日,孙某某诉普陀市场监管局、易初莲花公司销售者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8月11日,浦东法院作出(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判令易初莲花公司退还孙某某购物款491.30元,并赔偿十倍货值金额4,913元,总计5,404.30元。易初莲花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47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并增判孙某某在得到退还的购货款时,应当将涉案食品退还易初莲花公司或折抵购货款。原审认定,根据《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具有对潘杰敏投诉举报的易初莲花铜川路店涉嫌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根据《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普陀市场监管局在受理潘杰敏投诉举报后的60日内作出被诉《情况回复》并送达潘杰敏,程序合法。潘杰敏向普陀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的事项涉及以下三项:一是“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二是“士力架全家桶”内外保质期不一致,三是“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士力架全家桶”“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等产品未按照《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要求标注巧克力的类型。关于易初莲花铜川路店有无销售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由于潘杰敏投诉举报时并未提供购物凭证或提及购物经历、维权经过等能够反映违法行为发生时间的内容,故普陀市场监管局调查易初莲花铜川路店是否正在销售潘杰敏投诉举报的产品,并无不当。根据现场笔录,普陀市场监管局检查时并未查见潘杰敏投诉举报的两款产品有售,所售产品为“德芙原粒巴旦木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巴旦木及葡萄干巧克力”,故其认定潘杰敏所述情况查无实据。潘杰敏对此持有异议,认为根据易初莲花铜川路店提供的《进货数量证明》,可以证明在2014年11月普陀市场监管局检查时,该店仍在销售以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原审认为,《进货数量证明》反映的是该店累计进货的数量和库存数量,并不能直观反映普陀市场监管局检查时货架的销售情况,潘杰敏以此推翻普陀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的证明力,理由尚不充分。况且,从案外人孙某某向易初莲花公司主张维权的过程来看,针对易初莲花公司涉嫌销售以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一事,孙某某已于2014年1月1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易初莲花公司作为易初莲花铜川路店的总公司,理应知晓继续销售上述两款产品的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若其在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仍不通知所属超市采取下架等应对措施,与常理不符。故原审对普陀市场监管局认定的事实予以采纳,对潘杰敏的异议,难以支持。关于易初莲花铜川路店销售的“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有无违反《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第7.2条的要求。《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将“巧克力”定义为“以可可制品(可可脂、可可液块或可可粉)、白砂糖和/或甜味剂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乳制品、食品添加剂,经特定工艺制成的固体食品”,将“巧克力制品”定义为“用3.1(巧克力定义)所指的巧克力与其他食品按一定比例加工制成的固体食品”。该标准第4章对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进行了分类,巧克力包含黑巧克力、牛奶巧克力和白巧克力等三类,巧克力制品包含混合型巧克力制品、涂层型巧克力制品、糖衣型巧克力制品和其他型巧克力制品等四类。该标准第7.2条规定:“如执行本标准,并在标签上标示了本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应按第4章标示巧克力的类型。”本案中,普陀市场监管局现场查见的“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属于标准所指的巧克力制品,而非巧克力,故普陀市场监管局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潘杰敏反映的情况,并无不当,原审予以采纳。《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由于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潘杰敏投诉举报的违法事项存在,故普陀市场监管局未向玛氏公司所在地的行政监管部门移送潘杰敏的投诉举报材料,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审对潘杰敏的异议,不予采纳。至于潘杰敏反映易初莲花铜川路店销售的“士力架全家桶”内外保质期不一致的事项,潘杰敏自认未购买上述产品,故该事项与潘杰敏不具有利害关系,潘杰敏依法不具有对该事项提出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审对普陀市场监管局处理该事项的合法性不予审查。综上,普陀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主体适格。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7年5月22日判决驳回潘杰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潘杰敏负担。判决后,潘杰敏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潘杰敏上诉称:其在原审中提供的购买“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发票、《进货数量证明》能够证明易初莲花铜川路店从2014年1月1日到2014年11月25日期间存在销售以“巴旦木”冒充“杏仁”的违法行为,普陀市场监管局只进行形式调查,未对涉案产品作出实质性调查,属滥用职权、行政乱作为;根据《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及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印发的相关指导意见的规定,“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等巧克力制品也应当标注类型;普陀市场监管局未向另一被举报人玛氏公司所在地的行政监管部门移送上诉人的投诉举报材料,违反了相关处罚程序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投诉举报后即至易初莲花铜川路店进行调查核实,未发现潘杰敏投诉所称的违法行为;因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无需按照《处罚程序规定》进行移送。被诉《情况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普陀市场监管局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销售违法食品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职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针对上诉人潘杰敏的投诉举报事项,被上诉人是否尽到调查处理的职责,被上诉人依据调查处理结果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是否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是否存在销售以扁桃仁(巴旦木)冒充杏仁的“德芙原粒杏仁巧克力”“德芙原粒榛仁、杏仁及葡萄干巧克力”等产品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举报信、现场检查笔录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表明,上诉人在2014年11月投诉举报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在2014年1月购买过相关违法产品的购买发票及实物等证据,被上诉人收到举报后对被举报人即所在辖区内的易初莲花铜川路店进行现场检查,未查见上诉人投诉举报的上述违法行为,经询问并调取相关产品进货证明等材料后,也未能发现存在上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情况回复》中告知上诉人调查处理情况,符合《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只进行形式调查、未进行实质调查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等产品未标注类型是否违反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对“M&MS妙趣畅享碗花生牛奶巧克力豆+牛奶巧克力”等产品属于巧克力制品并无异议。现行有效的《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GB/T19343-2003)国家标准“第4章产品分类”中将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确定为两种不同类型的产品,该国家标准的第7.2条明确规定“执行本标准,并在标签上标示了本标准的代号和顺序号,应按第4章标示巧克力的类型”,并未对巧克力制品作出明确规定。故被上诉人据此认定该产品外包装的食品标签标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不存在上诉人投诉的违法情形,并无不当。三、被上诉人未将上诉人的投诉举报移送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系针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监管部门,而本案中上诉人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系发生在被上诉人辖区内,被上诉人对该违法行为的查处具有管辖权,其收到该投诉举报后依法进行调查,未发现存在相应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提交的举报信中涉及的另一被举报人即相关产品的生产商住所地虽不在被上诉人辖区内,但由于被上诉人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存在违法行为,亦不属于《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应予移送的情形,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移送、违反相关规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认可。另,因上诉人在本案投诉举报及原审审理过程中均自认其仅在易初莲花铜川路店看到货架上的“士力架全家桶”内外包装上保质期不一致,并未实际购买产品。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未因此受到实质影响,故上诉人与该举报事项的查处答复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情况回复》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杰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汇审判员 黄旻若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