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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张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杞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辩护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董德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11时50分,被告人张某1持B2证驾驶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杞县106国道邢口高速立交桥北50米,与相对方向张某2驾驶的向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乘坐人吕齐晗当场死亡、张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7)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某1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2负次要责任,吕齐晗无责任。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吕某、李某的证言、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造成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1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的犯罪情节一般,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爱良审判员  张 峰审判员  程熙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