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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与涟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涟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涟水兴涟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8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东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苍凯,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云惠,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兴涟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涟水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涟水国土局)、涟水县涟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涟城镇政府)、涟水兴涟城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涟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826民初83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象富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所垫付的款项系本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给被拆迁人的补偿款,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导致被拆迁人至上诉人的工地上阻碍上诉人施工,上诉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代为支付,上诉人的代付行为与行政行为无关,非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二、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的规定,应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行政诉讼法也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列为行政案件受理范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涟水国土局、涟城镇政府、兴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诉请给付垫付款或补偿款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新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合同属于行政案件,但对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是否应由行政审判庭审理有争议,在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类案件是由民事审判庭审理。原告象富公司提起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涟水国土局于2009年12月30日签订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将位于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东侧、红日大道南侧23449平方米宗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开发房地产,被告应于2009年12月25日前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并约定以净地方式交付,宗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安置及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规划和建设,原告为此垫付了相关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象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范畴,其出让方为政府调控管理土地资源和执行土地政策的涟水国土局。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目的是实现行政管理的公共任务,按照市场方式配置土地资源,取得最佳的土地利用效益,进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单纯追求经济利益。其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享有行政优益权,导致合同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这些都是行政合同与民商合同的区别之处。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涟水国土局履行行政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325元,退还原告江苏象富百货有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涉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从案由上来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也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在上述司法解释及决定没有被废止和修改的情况下,本案应属民事纠纷,应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以本案所涉合同属行政合同,不属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第77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涟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826民初8350号民事裁定书;二、本案发回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实体审理。审判长  蒋同宝审判员  张桂林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夏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