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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0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岗与曾彬、廖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岗,曾彬,廖治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0民初98号原告:黄岗,男,198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成都市锦江区德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彬,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廖治芳,女,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黄岗诉被告曾彬、廖治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曾彬、廖治芳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彬、廖治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二被告出借185000元,二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被告曾彬、廖治芳��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被告曾彬、廖治芳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现金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黄岗(511002198206217011)现金人民币185000元(壹拾捌万伍仟元)正,用途工程款,定于2015年11月20日归还全款。借款人:曾彬(511027196803052911)廖治芳511027196803142925。2015年10月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彬、廖治芳向原告借款185000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二被告进行了交付,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二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彬、廖治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黄岗偿还借款本金185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510元,共计6370元,由被告曾彬、廖治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 判 长  税旭东审 判 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戢 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