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许从明与王德友、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从明,王德友,张秀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812号原告:许从明,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王德友,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秀英,女,195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王德友妻子。原告许从明与被告王德友、张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友、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泥鳅款21871元,并自2016年2月26日起,按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夫妇长期从事鲜鱼贩卖业务,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先后从原告处赊购泥鳅19次,价款合计21871元。因原、被告关系很好,同时张秀英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迟迟没有要求被告还钱。此后,原告需要偿还借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泥鳅款,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特具状诉至法院。王德友、张秀英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账目清单一份;证明两被告欠原告泥鳅款21871元;证据三、原告与王德友谈话录音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泥鳅款事实,并且当时我们讲好的是按照信用社的行息计算利息的。因王德友、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据三的录音内容只能证明原告要求王德友偿还泥鳅款,双方并未就泥鳅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当庭出示张秀英谈话笔录一份,张秀英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所欠的泥鳅款大约21600多元,该款支付给王德胜了。许从明质证后认为,对张秀英承认购买泥鳅的事实认可;被告欠泥鳅款21871元是我和王德友对账后所得的数字;我卖给两被告泥鳅是我个人养殖的,和王德胜无关,被告应当向我支付泥鳅款。对张秀英谈话笔录,因张秀英所述欠款事实与原告出示的账目清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其欠款事实部分予以确认;张秀英述称泥鳅款支付给王德胜,因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底至2016年初,王德友、张秀英多次从原告处赊购泥鳅,此后,原告与王德友核对账目,确认被告所欠泥鳅款合计21871元,王德友在账目清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就该欠款未约定利息。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泥鳅款无果,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向两被告出售泥鳅,两被告应及时支付泥鳅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泥鳅款218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录音也不能证明双方就欠款的利息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支付利息。王德友、张秀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友、张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许从明泥鳅款21871元,并自2017年8月2日起(起诉之日),按安徽定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清偿时止;二、驳回原告许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7元,减半收取173.50元,由被告王德友、张秀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肖姣姣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