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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9行审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与温立合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温立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0429行审74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哈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侯树春,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宁城县森林公安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温立合,男,195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天)林罚决字[2016]第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共计2700元整。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振伟、戴正男到会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温立合经通知未到会。2016年11月15日,被执行人温立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自家门前林地内的杨树采伐19棵,经林业工程师推算材积3.76立方米。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根据张士廷、被执行人温立合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占用林地实测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林权登记申请表、买树协议、集体林地家庭承包合同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了宁森公(天)林罚决字[2016]第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温立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补种滥伐林木5倍的树木共95株;(2)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共计2700元整。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温立合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被执行人温立合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但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森公(天)林罚决字[2016]第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被执行人温立合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城县森林公安局作出的宁森公(天)林罚决字[2016]第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森公(天)林罚决字[2016]第9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第(2)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艳红审 判 员  齐国中人民陪审员  张 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