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25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才慧与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才慧,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93号原告:陈才慧,男,生于1964年5月3日,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住湖北省鹤峰县。被告: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佳鑫农业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工业园区椒园生态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李良伶,总经理。原告陈才慧与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才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红茶款22855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9月向原告收购红茶,货款共计62855元,交货时未付款,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5月2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欠款22855元至今未付。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未到庭,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罗军快运货物托运单原件1份。载明“2016年10月16日,茶叶186件,到站交元”;2.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内容为“陈才慧人民币陆万贰仟捌佰捌拾伍元整,经办人:李良俐,欠款人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由于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没有到庭,对以上证据没有质证。经过庭审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工作人员至原告陈才慧家中收购红茶,口头约定了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时间与方式。然后由原告陈才慧将茶叶运送至被告住所地,经被告工作人员验收后完成交付。经双方结算,货款共计62855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2855元的欠条一张并加盖了公章,口头约定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于2017年3月30日、5月25日两次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00元,剩余欠款22855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陈才慧与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就红茶买卖达成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承但按时支付价款义务。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没有给陈才慧足额支付价款,违背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陈才慧要求被告湖北佳鑫农业公司支付22855元茶叶款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补偿其他损失,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给陈才慧给付欠款2285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陈才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由湖北省佳鑫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段绍罡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车昌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