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02民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民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鹿寨县鹿寨镇元宝小区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住所地:柳州市鹿寨县寨沙镇新兴路法定代表人:陈善能,该所工作人员。上诉人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鹿寨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以下寨沙计生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寨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崴、被上诉人寨沙计生所的法定代表人陈善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鹿寨六建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为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支付逾期利息63969.13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均是被上诉人的新办公楼及食堂的附属工程,具体为新办公楼的围墙、宣传窗围墙、工作台、排污沟、草皮砖、食堂顶棚刮腻子、墙面抹灰等。这些零散的附属工程,是不需要经过报���程序的,直接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由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付款即可。因为没有经过报建,所以也就不会有相应的竣工验收报告。从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算之日起,被上诉人使用上述工程至今7年有余,期间未曾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且每年都支付部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审核验收报告,该费用经过财政局审核无法通过,导致该89530元工程款长期拖欠未能支付给原告”是错误的。上诉人是提供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工程造价结算清单的,该清单包含在上诉人提交给一审法院的证据材料清单中。至于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财政局的审核,是否会导致89530元工程款的长期拖欠,上诉人认为,这一问题在逻辑上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从2010年7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盖章确认工程造价清单,明确被上诉人欠247530元开始,被上诉人每年都会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7年多的时间,被上诉人却从未提出过需要经过财政局审批才能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竣工审核验收报告,被告不支付工程余款,有正当理由。原告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罔顾本案涉案工程仅仅是零散的附属工程的案件事实,简单的认为只有竣工审核验收报告才是工程竣工的唯一标准,这对上诉人是明显不公平的。被上诉人使用涉案工程近7年的时间,从未提出过质量问题,说明被上诉人对工程质量是认可的(有工程丈量数据为证),不然被上诉人也不会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有工程结算单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支付工程余款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那么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上诉人的利息请求是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寨沙计生所答辩称:一、上诉人叙述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实际的基本事实不符。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09年10月5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陆续签订数份施工合同,由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对被上诉人的职工食堂及附属工程、庭院附属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初步结算,被上诉人应付1346803.78元工程给上诉人,到2015年5月6日止,被上诉人已付上诉人1257273.78元,尚欠上诉人工程预算款8953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的89530元工程预算款于2016年4月19日已向鹿寨县人民政府请示拨款偿还,县人民政府已批示同意拨款偿还,但需要建筑方上诉人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审核报告,但上诉人一直没提供。被上诉人认为,本案的过错方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是法人事业单位,上诉人不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审核报告就无法证实此项系列工程的总费用,被上诉人需要所付余下的工程款89530元就无法经过财政局审核。被上诉人认为,《结算单》仅是一个累总表,上诉人应提供工程结算的《明细清单》,否则不能作为各项工程造价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结算清单》只能作为被上诉人已预付工程款的依据,工程应当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人在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是不负责任的,工程只有验收合格后才能算合法的竣工。在此之前,被上诉人有权对涉案工程款扣押一部分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直到验收合格后才付清。因此,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尚欠预算的工程款89530元和利息。鹿寨六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寨沙计生所立即向鹿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9530元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63969.13元,以上本息合计153499.13元(利息分段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9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本息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寨沙计生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5日起,鹿寨六建公司与寨沙计生所陆续签订数份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由鹿寨六建公司作��施工方,对寨沙计生所的职工食堂及附属工程、庭院附属工程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初步结算,寨沙计生所应付1346803.78元工程款给鹿寨六建公司,到目前为止,寨沙计生所已付1257273.78元,尚欠89530元。双方在合同上未约定有利息,双方另外约定有相关工程按照国家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并达合格以上,工程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款项。因双方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审核验收报告,该费用经过财政局审核无法通过,导致该89530元工程款长期拖欠未能支付给鹿寨六建公司,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鹿寨六建公司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寨沙计生所认可尚欠89530元工程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鹿寨六建公司与寨沙计生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在施工的工程竣工后,对工程价款作出确认,寨沙计生所负有向鹿寨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寨沙计生所现在已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余下尾款89530元,双方均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寨沙计划所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鹿寨六建公司诉请寨沙计生所支付工程尾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鹿寨六建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双方为工程竣工验收未能达成协议以及该付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鹿寨六建公司不能提供竣工审核验收报告,寨沙计生所不支付工程余款,有正当理由。鹿寨六建公司的利息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寨沙计生所不同意支付利息的辩解意见,该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支付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89530元;二、驳回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5元,由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负担983元,由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02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因双方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审核验收报告,该费用经过财政局审核无法通过,导致该89530元工程款长期���欠”有异议,认为竣工结算书、竣工审核验收报告以及财政局无法通过审核与工程款的支付没有必然关系;2、一审法院遗漏以下事实: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均是被上诉人的新办公楼及食堂的附属工程,具体为新办公楼的围墙、宣传窗围墙、工作台、排污沟、草皮砖、食堂顶棚刮腻子、墙面抹灰等。这些零散的附属工程,是不需要报建程序的。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十三张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任何一个工程使用了七年之后多少都会有一些折旧或轻微损坏,被上诉人以现在的工程情况说明工程竣工时的情况是没有依据的,是不符合常理的,并不能说明上诉人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且距离工程完工时间较长,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关于本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因双方未能提供工程竣工结算书和竣工审核验收报告,该费用经过财政局审核无法通过,导致该89530元工程款长期拖欠”有误,除此之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双方2009年10月5日签订《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附属工程协议书》约定的工程内容是:“1、在新建办公楼四周围墙,围墙基础为……。2、宣传窗按围墙做法,在围墙顶……。3、其他附属工程:地板砖铺贴,工作台,增加框架柱、梁,排污沟等工程。”。2010年3月29日签订了《寨沙镇计生站食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职工食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看,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既有像职工食堂这样的主体工程,也有不需要报建的附属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工程竣工后及时进行验收,验收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上��人作为承包人,应提供验收的相关资料。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验收,不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是验收的主体。如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相关验收资料而无法验收,应将所需要的资料及时通知上诉人,现所有工程已于2010年7月竣工,双方已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造价结算清单》确认所有工程款的金额,并陆续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经向上诉人要求提交验收资料。因此,工程未能验收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应从上诉人向法院主张利息时起算,即从一审法院收到上诉人的起诉状的时间2017年4月11日开始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诉人鹿寨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3民初6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鹿寨县寨沙镇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所向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以895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7年4月11日起计至本案工程款付清时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370元,减半收取1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9元,共计3084元(鹿寨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鹿寨县寨沙镇人口���计划生育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愿审 判 员  古龙盘代理审判员  罗贵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