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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格格日乐图、额尔德尼达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格格日乐图,额尔德尼达来,巴特尔,当苏仁,乌兰格日乐,脑日布尼布,巴音其其格,乌都巴拉其其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26民初950号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林荫路财政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夏利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秉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信贷部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格格日乐图,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额尔德尼达来,公民身份号码×××,男,1966年6月5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云巴特尔,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蒙族,牧民,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当苏仁,公民身份号码×××,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兰格日乐,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10月15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脑日布尼布,公民身份号码×××,女,1975年3月29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巴音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乌都巴拉其其格,公民身份号码×××,1971年4月27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巴特尔,公民身份号码×××,公民身份号码×××男,1960年8月4日出生,蒙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格格日乐图、额尔德尼达来、乌云巴特尔、当苏仁、乌兰格日乐、脑日布尼布、巴音其其格、乌都巴拉其其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格格日乐图、额尔德尼达来、乌云巴特尔、当苏仁、乌兰格日乐偿还本金99861.32元以及截止2017年3月9日的利息及罚息24237.43元,本息共计124098.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格格日乐图、额尔德尼达来、乌云巴特尔、当苏仁、乌兰格日乐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0日(含)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合同相应条款计算的利息及罚息。3、依法判令格格日乐图、额尔德尼达来、乌云巴特尔、当苏仁、乌兰格日乐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脑日布尼布、巴音其其格、乌都巴拉其其格、巴特尔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当苏仁、巴特尔的地址不明,无法送达,且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无法提供被告当苏仁、巴特尔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经法院释名后,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进行公告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项第一款(二)项至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审旗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82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乌 宁 其审 判 员 戴 文 会人民陪审员 孟克巴特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敖 特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