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8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传寿诉陈帅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寿,陈帅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8民初1018号原告李传寿。委托代理人李勇峰,系原告李传寿女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耿秀莲,平遥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理。被告陈帅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郝艳,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传寿诉被告陈帅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峰、耿秀莲、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陈帅飞驾驶豫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车,超越前方骑摩托车行驶的原告时,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帅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已花费70000余元,现原告仍处于昏迷状态,尚需继续治疗。因原告无力承担医疗花费,故就先花费部分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325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豫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陈帅飞未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9时许,被告陈帅飞驾驶其所有的豫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夏线27KM加200M平遥县沿村堡村叉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原告无证驾驶原告所有的无牌证“SS”100型二轮摩托车时,双方相擦挂,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2017年6月9日作出平公交认字【2017】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帅飞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为豫AXXX**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8年3月11日。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被诊断为重度脑颅损伤、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等,住院治疗5天,花医疗费15100.9元(其中被告陈帅飞付医疗费690元)。2016年3月31日,原告转平遥县博爱医院,被诊断结果为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等。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住院治疗73天,花医疗费62048.79元。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在2017年8月14日前,被告陈帅付原告现金52000元,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付原告10000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李传寿、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遥县人民医院的诊断建议书、门诊收据、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平遥县博爱医院的诊断建议书、住院收费票据、病历、出院证;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提供的保单;被告陈帅飞在庭审前提供的平遥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原告收款收据等证据��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帅飞驾驶车辆上路行驶,违法超车,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7】第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对被告陈帅飞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帅飞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陈帅飞所付医疗费690元、已付原告的52000元,可在原告另案主张2017年8月14日之后的医疗费及其他经济损失时处理。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在2017年8月14日前的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为:1、医疗费77149.69元(15100.9元+62048.79元)。2、营养费2340元(30元×78天)。3护理费19604.52元(125.67元×78天×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5、交通费155.5元。共计107049.71元。原告所主张的外购药花费,因原告提供票证既无医生建议,又非国家正式税票,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除已赔偿10000元外,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再赔偿原告李传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97049.71元(107049.71元-1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传寿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15元,原告李传寿负担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杰人民陪审员 郝伟东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硕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