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3行审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与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323行审7号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人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32311447035f。法定代表人:张子庆,局长。被执行人: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明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695127787g。法定代表人:魏建。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该局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竹工商处(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被执行人竹山虹升置业有限公司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于2017年1月14日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执行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执行期限。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竹工商处字(2016)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湖北省十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禄审 判 员 胡刚代理审判员 秦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