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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8民初3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凤连与张久天、谢刘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凤连,张久天,谢刘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8民初3199号原告:梁凤连(又名梁淑梅),女,195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张久天(曾用名:张肥),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被告:谢刘成,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梁凤连与被告谢刘成、张久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凤连,被告张久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刘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凤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刘成偿还借款2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久天负20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谢刘成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张久天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刘成催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7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但被告未实施,后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谢刘成未答辩。被告张久天辩称,担保是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谢刘成、张久天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被告张久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2015年6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谢刘成向原告梁凤连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被告张久天担保的事实,提供2016年7月1日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谢刘成约定按时给梁凤连每月还款并由张久天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久天对借条和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谢刘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借条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谢刘成向原告梁凤连借款2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张久天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刘成出具还款计划一份,仍由张久天担保,约定从2016年7月1日起,每月还一至二万元,但被告仍不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梁凤连与被告谢刘成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久天对借款的担保,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借款后经催要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借款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律规定即为连带保证,被告张久天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梁凤连请求被告谢刘成偿还借款,被告张久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刘成偿还原告梁凤连借款本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张久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谢刘成、张久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牛帅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