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罗世豪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世豪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4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世豪,曾用名罗颖,男,1992年5月14日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世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7)黔0422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世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16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2016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罗某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三)2016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罗某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四)2016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罗某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五)2016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六)2016年11月15日早上,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里,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罗某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世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世豪不服,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自己主动邀约,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6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罗世豪在其位于普定县马官镇官冯村冯家组80号家中客厅内,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四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1经、罗某以拉壶壶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确定的证人杨某1经、罗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罗世豪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世豪所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自己主动邀约,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是否主动邀约,并非该罪的量刑依据。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罗世豪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次数,考虑到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定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世豪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根据上诉人罗世豪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上诉人所作量刑适当。对上诉人罗世豪所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非自己邀约,具有坦白情节,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兴智审判员 刘海萍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