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世佳与郑培华、林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世佳,郑培华,林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857号原告:廖世佳,男,197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郑培华,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林玉琴,女,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廖世佳与被告郑培华、林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世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培华、林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世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培华向廖世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林玉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19日,郑培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廖世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其内容为:“由于生意资金周转向廖世佳借到人民币贰万元,借款期限为六年,按月息2分计算,由担保人林玉琴,借款方逾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此据为证,借款人郑培华,担保人林玉琴。”2010年10月19日,廖世佳付给郑培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郑培华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款。之后,廖世佳多次要求郑培华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郑培华、林玉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廖世佳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9日,郑培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廖世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日,廖世佳现金支付给郑培华人民币20,000元,郑培华向廖世佳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为六年。林玉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郑培华仅向廖世佳支付一个月的借款利息。之后,经廖世佳多次催讨,郑培华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培华尚欠廖世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据》为凭,廖世佳要求郑培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廖世佳主张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应予以扣除,其余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林玉琴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盖章,且在保证期间内,应为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廖世佳要求林玉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培华、林玉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培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廖世佳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林玉琴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760元,由郑培华、林玉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曾玉水书 记 员 罗立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