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9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李润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晓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梅,王晓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9439号原告:李润梅,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王晓静,女,汉族,1980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李润梅与被告王晓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润梅、被告王晓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润梅诉称,2017年1月25日21时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吴中路金汇路口时,与被告王晓静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的小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王晓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169.7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45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27,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维修费4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0元,合计44,906.7元,判令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承担;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晓静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非医保部分的医药费,认为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书面答辩称,涉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复印费和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169.7元。原告伤情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润梅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天。原告为本次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沪A0XX**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中责任限额项下包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发票(含医疗费、车辆估损单、材料复印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助动车修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王晓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晓静予以赔偿。关于事故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医疗费,是治疗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确定为12,169.7元;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本院分别酌定营养费为2,400元、护理费为1,2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起诉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确定为80元;误工费,虽然原告已经到了退休的年龄,但其仍具有劳动能力,现因事故造成无法工作减少了收入,应视为实际的损失,结合原告提供的雇主证明及鉴定确定的时限,酌情支持15,000元;交通费,应主要以就诊发生的为主,本院酌定为300元;衣物损失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属于合理的诉请范围,本院酌定为100元;车辆损失确定为400元;鉴定费,系原告因事故发生后进行“三期”评定等而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确定鉴定费为900元。综上,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169.7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鉴定费900元、材料复印费80元,合计32,54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6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润梅人民币27,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李润梅人民币5,469.7元;三、被告王晓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润梅人民币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1.34元由被告王晓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蓓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