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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5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能飞与鲁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飞,鲁邹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5343��原告:陈能飞,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邹凤,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陈能飞与被告鲁邹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美芳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鲁邹凤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向被告鲁邹凤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能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圆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邹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陈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4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1个月,但未约定利息。原告于当日将5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鲁邹凤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能飞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借期为1个月。用途:资金周转。若逾期不归还,本人愿付法律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收��》、银行明细,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不还,显属违约,应立即归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能飞借款5万元;二、被告鲁邹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能飞逾期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鲁邹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美 芳人民陪审员 杨 宝 勤人民陪审员 陆���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庆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