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3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陈兰华与张英、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华,张英,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3136号原告:陈兰华,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善、王丽娟,福建熙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张英,女,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清,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原告陈兰华与被告张英、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兰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被告张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英、林清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5日为8000元,自2017年7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系朋友关系,张英因开办厂房缺乏资金向陈兰华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确定收到借款。至起诉之日止,张英尚欠陈兰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8000元,陈兰华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本案借款发生于张英与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张英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林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张英向陈兰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兹向陈兰华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借款人张英,2015.9.1”。审理中,张英主张借款后已向陈兰华偿还借款20000元;陈兰华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另查,张英与林清于199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8月3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陈兰华主张张英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借条及转账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张英借款后向陈兰华偿还20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陈兰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20000元系偿还借款本金,张英尚欠陈兰华借款80000元。陈兰华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利息应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于张英与林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英与林清未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英、林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陈兰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7月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陈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陈兰华负担320元,由张英、林清负担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菁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