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长桂与雷宗波、雷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长桂,雷宗波,雷宗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1813号原告:陈长桂,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雷宗波,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雷宗球,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原告陈长桂与被告雷宗波、雷宗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长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宗波、雷宗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长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雷宗波、雷宗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币种,下同)及逾期利息、违约金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017年3月14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27日止的逾期利息为76950元,违约金为3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雷宗波、雷宗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雷宗波、雷宗球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期限至同年4月13日止,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了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三方签订了共同借款协议书。原告于同日将该笔借款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宁德分行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逾期,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雷宗波、雷宗球未作答辩。原告陈长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共同借款协议书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以此说明两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原、被双方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至2017年4月13日,并约定了逾期利息等,原告于同日将19万元款打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2.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此说明原、被告订立借款协议时,确定了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雷宗波、雷宗球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共同借款协议书、电子银行业务回单、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雷宗波、雷宗球于2017年3月14日与原告陈长桂签订共同借款协议书,向原告陈长桂借款1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月利息按2%计算。借款逾期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雷宗波、雷宗球向原告借款19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本付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宗波、雷宗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宗波、雷宗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长桂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以1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5元,减半收取计2937.5元,由原告承担720元,被告雷宗波、雷宗球承担2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小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阮梦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90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