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25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吴胜君与欧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君,欧海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5民初1288号原告:吴胜君,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欧海河,男,199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吴胜君与被告欧海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海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胜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欧海河向其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日,欧海河因经商需用资金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息3%,借款期限半年,最迟一年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吴胜君多次催讨,欧海河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其提出上述所请。欧海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欧海河于2016年4月2日向吴胜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期限从2016年4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最迟还款期限为借款一年内归还。当日,吴胜君以现金形式将10000元借款交付予欧海河,并由欧海河在收到借款时,当场出具一张署名为“欠条”的借条给吴胜君收执。借条中签名捺印的借款人欧海河及欧河辉为同一人,系因欧海河向吴胜君陈述欧河辉系其小名,先以欧河辉名义落款借款人,但吴胜君要求欧海河必须以记载至户籍登记信息的姓名借款,因此,其两个名字均落款于借条中。随后,欧海河依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之后未再支付任何借款利息或归还本金。借款到期后,经吴胜君多次催讨,欧海河至今未能还款。上述事实,有吴胜君陈述及提交的欠条一张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欧海河向吴胜君借款10000元,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欧海河负有按时向吴胜君归还借款的义务。因此,吴胜君请求欧海河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欧海河向吴胜君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息3分,现吴胜君主张自欧海河未支付利息之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该请求低于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亦未违反国家对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欧海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海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胜君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欧海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 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