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8民初6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青秀与李先会刘代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秀,李先会,刘代坤,李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6106号原告:王青秀,女,1980年8月12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重庆渝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会,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刘代坤,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李先义,女,1972年1月17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王青秀与被告李先会、刘代坤、李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青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先会、刘代坤、李先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三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3万元;2、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被告李先会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一年。被告刘代坤、李先义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履行60万元出借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被告李先会、刘代坤、李先义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原告王青秀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60万元到被告李先会账户,李先会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青秀现金人民币60万元,用于重庆市永川区板桥食品园的立项、启动等,借款期限一年(即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若逾期不返还借款,借款人应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刘代坤、李先义作为保证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返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李先会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已形成明确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先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5%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代坤、李先义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主张律师法律服务费3万元虽未超过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但提供的收据仅为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法律服务费的3万元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律师法律服务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先会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王青秀借款60万元,并从2014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李先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王青秀律师法律服务费5000元;三、刘代坤、李先义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王青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雁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兴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