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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4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树松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树松,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株洲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树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树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株洲市石峰区响田东路至田心立交西口路段时,遇陈某驾驶湘B×××××号小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树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当场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树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肇事车辆资料、驾驶证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树松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树松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树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树松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株洲市石峰区响田东路至田心立交西口路段时,遇陈某驾驶湘B×××××号小车同向行驶至该路段右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树松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事故。当场抽血检验,被告人王树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树松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树松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理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肇事车辆资料、驾驶证查询资料、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3、证人陈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树松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责任认定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树松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树松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树松醉酒无证驾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树松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树松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王树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树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京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