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91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宗战与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战,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81号原告:王宗战,男,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辽宁江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宏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安,男,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王宗战与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万元人工费(包含租金,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及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宗战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0万元人工费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湖北中新公司承包米其林公司一期、二期厂房建设工程,湖北中新公司又将厂房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项目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细河四北街。2011年初,湖北中新公司将米其林公司一期厂房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包括一期单体车间电气施工(227车间、413附房、406维修车间、473维修车间部分电气施工,厂区部分电缆敷设)及一期单体车间机械施工(屋顶风机安装)。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湖北中新公司签订《米其林工程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提供机具和辅料,完成湖北中新公司在米其林轮胎厂一期厂房单体工程中零星工作,湖北中新公司按月工程量的90%付款,变更和签证次月7-10日付款,验收合格后尾款在28个工作日付清。2013年4月11日,原告与湖北中新公司签订《米其林工程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从湖北中新公司分包米其林一期全部厂房雨水管维修、室内外雨水管安装工程。原告提供机具及辅材,工程总价款8万元,一次性包干。2013年5月5日,原告与湖北中新公司签订《692弱电系统安装人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分包692弱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桥架安装敷设、系统TC控制柜安装、线管敷设、网线敷设及接线校线、空调仪表线管敷设、仪表安装校线等。2013年5月6日,原告与湖北中新公司签订《692屋顶风机系统安装人工分包协议》,约定:原告分包屋顶风机系统安装工程,包括风机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风口制作安装、防火阀,止回阀及配合调试等。2013年5月5日和6日两个分包协议均约定:工程款按2008年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每月按工程进度70%支付工程款,待工程检验合格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费用。自原告接受分包工程后,按约完成了相应的工程施工。另外,原告除履行协议外,原告所出的零工人工费按150元/天计算。2013年10月11日,湖北中新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米其林公司一期、二期厂房交付使用。湖北中新公司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至2014年末,湖北中新公司陆续支付10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被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我方与其签订的四份合同没有异议,包括一期的416水管临时排设,定额8000元,设备租赁及一期厂区的部分电缆铺设都由原告组织人员干的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期电气施工部分、车间雨水管施工部分的人工费是给原告做的签证。因为一期屋顶风机安装不是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朱卫东与原告共同干的,我方是与朱卫东签订的协议,这部分合同我方不同意与原告结算。除了一期屋顶风机安装之外,双方有合同的部分按图纸结算,没有合同的部分按照签证单来结算人工费。2011年8月份左右,我公司从米其林公司的总承包单位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分包了米其林公司一期的机电安装工程。我方将一期厂房的屋顶风机安装工程发包给了与我方有合作关系的朱卫东,同时将一期的部分零活发包给朱卫东的下属,也就是原告王宗战。原告主张的一期单体车间电气施工部分零活是由王宗战完成的,屋顶风机是由朱卫东牵头完成的。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就其在2011年完成的部分零活补签了一份合同。2013年4月11日,双方签订了米其林工程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米其林一期全部厂房雨水管维修、室内外雨水管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由原告提供机具和辅材,工程总造价8万元,原告进行的施工,我方没有异议。2013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692弱电系统安装人工分包协议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只是完成了桥架安装敷设和系统TC控制柜安装、线管敷设、网线敷设,其他合同内容应由专业人员完成,虽然合同笼统约定由原告施工,但原告并没有能力完成,也不是原告干的,而是我方另外找的专业人员干的。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692屋顶风机系统安装人工分包协议,我方没有异议,原告完成了风机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风口制作安装、防火阀止回阀安装,没有配合调试。原告所完成的上述人工费为532238元,我方从2011年12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已经付给原告931065元人工费。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2月4日,我公司总计支付朱卫东人工费512548元。综上,我方并不欠原告人工费,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末,原告经案外人朱卫东介绍到被告从中国建筑有限公司分包的米其林公司一期机电安装工程干人工活。被告将一期厂房屋顶风机安装发包给案外人朱卫东并与其签订合同,同时将部分零活口头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与案外人朱卫东即一同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就被告于2011年将除一期厂房风机安装工程外,项目部安排的零星用工作分包给原告施工补签《米其林工程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每月按完成工程量的90%付款,当月报量,经我方(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审核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变更和签证有书面确认及签字。次月7-10日付款。验收合格后尾款在28个工作日付清。所有机具及辅料由乙方(王宗战)提供。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米其林工程项目部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米其林一期全部厂房雨水管维修、室内外雨水管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一次性包干,不得产生其他费用。所有工机具及辅材由分包方(王宗战)提供。2013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692弱电系统安装人工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692弱电系统安装中桥架安装敷设、系统TC控制柜安装、线管敷设、网线敷设及接线校线、空调仪表线管敷设、仪表安装校线等人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安装人工单价:套用20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人工+辅材+机械),分包方(王宗战)含辅材采购。人工费支付:人工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待工程检验合格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费用。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692屋顶风机系统安装人工分包协议》,被告将其承包的692屋顶风机系统安装中风机安装、支架制作安装、风口制作安装、防火阀、止回阀及配合调试等人工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安装人工单价:套用2008安装工程计价定额,按实际安装工程量结算。(人工+辅材+机械),分包方(王宗战)含辅材采购。人工费支付:人工费每月按工程进度的70%支付,待工程检验合格交工后一次性付清所有的费用。2011年10月21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杨同安在用车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费用总计1300元。2011年11月24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杨同安在签单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费用700元。2011年12月14日,被告方现场工长纪文化为原告出具书面材料,载明:“王宗战做卡子车运输费及零工共计26328元”,被告方项目经理杨同安签字确认。2012年5月2日,被告方项目经理杨同安在2012年四月份用车量书面材料上签字,确认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车次为7次。2013年7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零星用工签证,确定一期雨排水管室内室外整改及重新安装和遗漏PUC水管人工费80000元;确定三期连接416雨排临设、400PUC东西连接人工费8000元,已施工完毕;确定5月27日至30日,4人3天计12人次;确定6月3日,9个人工;确定6月4日至27日,计120人/天;确定6月28日至7月4日,计24人次。2013年7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零星用工签证,确定2013年7月15日,计12人次。2013年7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零星用工签证,确定7月23日至24日,总计13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人工费532238元、案外人朱卫东人工费93106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将其承包的米其林沈阳轮胎有限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一期厂房风机安装及项目部安排的零星用工(书面合同);一期全部厂房雨水管维修、室内外雨水管安装工程(书面合同);692弱电系统安装人工部分(书面合同);692屋顶风机系统安装人工部分(书面合同);一期单体车间电气施工(227车间、413附房、406维修车间、473维修车间);一期全部厂房屋顶风机安装人工部分(口头约定);一期部分车间雨水管施工人工部分(口头约定);一期部分厂区电缆敷设人工部分(口头约定);一期416车间雨水管临时排设人工部分(口头约定)发包给原告施工,总计人工费2354299.08元,被告仅给付其1400000元左右人工费,要求被告给付其1000000元人工费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主张人工费系其单方计算,其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人工费具体数额,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宗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宗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由原告王宗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荣华审 判 员 徐峰阳人民陪审员 刘 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丽春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