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097刘中保与王留春、周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保,王留春,周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1097号原告:刘中保,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雷,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春,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被告:周以梅,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刘中保与被告王留春、周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因被告王留春、周以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传票、证据副本等应诉资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呷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春、周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留春因资金紧张,以急需向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王留春于2015年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底前还清,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另据查,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为了维护原告方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留春、周以梅未出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6日,被告王留春向原告刘中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现借到刘中保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定于2016年底前还清”。后因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还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本院向原告开具相应调查令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已向相关民政部门调查过,但两被告在民政部门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根据调取的户籍信息载明,被告王留春、周以梅为夫妻关系,双方的独生子王凯出生于1993年5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户籍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常借条上“现借到……”的字面表述,可以理解为借款人已经收到相应款项。原告刘中保与被告王留春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留春结欠原告借款50000元,其在借条上向原告承诺了具体的付款期限,但期限届满后,被告王留春仍然未能及时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未能提供两被告在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信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显示,两被告的儿子出生于1993年5月1日,即使两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两被告亦构成事实婚姻的法律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留春、周以梅在答辩期内不作答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和对本案实体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留春、周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中保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王留春、周以梅共同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柏 刚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陶涵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