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27民初2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安浪、付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浪,付丽,安娟,王琴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2085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法定代表人:陈健康,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永和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系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被告:安浪,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付丽,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址为凤冈县,现住凤冈县,被告:安娟,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址为安顺市西秀区,现住凤冈县,被告:王琴玉,男,1976年2月2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安浪、付丽、安娟、王琴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兰金永与被告安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浪、付丽、王琴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安浪、付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由被告安娟、王琴玉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安浪、付丽系夫妻。该二人于2014年2月19日共同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建材经营,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7.6875‰,逾期利率按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7年2月18日到期,借款利息结至2016年7月5日。被告安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王琴玉签订了担保人共同债务确认书,为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被告安浪偿还了借款60000元,尚欠借款本��240000元及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安娟辩称,原告方陈述的被告安浪、付丽在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安娟、王琴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安娟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目前家庭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还清,希望能够分期偿还借款,且愿意在2017年年底前偿还部分借款。另外,借款利息过高,希望原告能够降低借款利息。被告安浪、付丽、王琴玉未作答辩。原告信用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安浪、付丽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安娟、王琴玉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个人经营贷款申请书、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承诺书、共同债务确认书、贷款还款结息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1.被告安浪、付丽于2014年2月19日共同在原告所辖永和信用社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建材经营;2.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3.被告安浪、付丽已结算部分本息,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证据3.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担保人共同债务确认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安娟、王琴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9日,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永和信用社与被告安浪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19日至2017年2月18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7.6875‰,逾期利息按期内月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安浪与付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付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债务确认书,自愿与被告安浪一同承担该借款的偿还责任。被告安娟与安浪系堂姐弟关系,安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安娟与王琴玉系夫妻,王琴玉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人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安娟、王琴玉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安浪已偿还本金60000元,并将利息结算至2016年7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上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据此诉来本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安浪、付丽夫妇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浪、付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浪、付丽���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含罚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娟、王琴玉夫妇为被告安浪、付丽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提供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安娟、王琴玉与原告信用社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安浪、付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安娟、王琴玉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娟、王琴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浪、付丽、王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浪、付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及期限为:从2016年7月6日起至2017年2月18日止按合同期内月利率7.6875‰计算,从2017年2月19日起至本案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期内月利率7.6875‰上浮50%计算)。二、被告安娟、王琴玉对上述款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计2450元,由被告安浪、付丽承担(该款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被告安浪、付丽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49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万有波书 记 员  宋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