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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行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昊、杜小平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昊,杜小平,刘以凤,松滋市人民政府,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刘某,杜呈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0行终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昊,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小平,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以凤,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滋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环湖路3号。法定代表人伍昌军,市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318号。法定代表人万XX,局长。一审第三人刘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新江口镇金松大道。一审第三人杜呈雨,女,200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系杜呈雨之母。上诉人杜昊、杜小平、刘以凤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人民政府、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以及一审第三人刘某、杜呈雨撤销土地登记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的(2017)鄂1022行初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一审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杜昊、杜小平、刘以凤提起行政诉讼时,必须举证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就要承担起诉被法院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后果。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松滋市人民政府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在1997年5月15日作出的土地初始登记,其内容为松滋市人民政府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将1986年经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记载为杜应柏建房使用的土地,按土地初始登记程序,登记为杜秋,并为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其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杜秋,杜应柏与其登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变更登记,杜应柏则为相对人)。杜应柏于2008年12月22日死亡,杜昊等三人是杜应柏的子女,以松滋市人民政府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登记行为侵犯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继承权为由起诉。由于该案存在松滋市人民政府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登记行为在先,杜应柏死亡在后,时间相隔长达十一年,以及杜秋的妻子在本案诉前已将土地转让他人,并经相关民事判决以其不动产属杜秋夫妻共同财产和杜秋遗产确认了转让效力,其土地是否为杜应柏的遗产尚存纷争的客观事实,且本案属行政诉讼,不具有确定权属的权限。杜昊等三人在未能提供经法定程序确认属杜应柏遗产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以杜应柏死亡和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以及人身关系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杜昊等三人因遗产继承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杜昊等三人作为杜应柏的子女基于杜应柏死亡的事实,只有在证明杜应柏死亡时仍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才能以诉讼权利继受主体近亲属的身份,取得原告主体资格。杜应柏死亡时有权提起诉讼除必须具备主体资格外,还必须具备未超过起诉期限的法定条件。由于杜昊等三人在起诉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杜应柏生前在间隔长达十一年期间,仍未超过起诉期限,不能证明杜应柏属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因而,杜昊等三人不能因杜应柏死亡取得原告资格。综上,杜昊等三人起诉时,未能举证证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杜昊、杜小平、刘以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杜昊、杜小平、刘以凤。上诉人杜昊、杜小平、刘以凤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诉请撤销的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尚没有超过20年,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认定上诉人无主体资格错误。第一,认定杜应柏死亡时间不一致,一审裁定中认定是2008年12月22日,而生效的松滋市人民法院(2003)鄂松滋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杜应柏死亡时间为2005年。第二,杜秋的死亡时间为2006年9月16日,根据一审裁定,杜秋的父亲杜应柏后于杜秋死亡,杜应柏应该对该房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在杜应柏死亡后,其子女对其应继承的部分应享有继承权。故一审裁定认定该宗土地使用权是否为杜应柏的遗产存在争议,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三、被上诉人明知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杜秋名下是错误的,同时有关单位也知晓松滋市人民法院的判决采信了虚假证据,但没有任何部门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1002行初5号行政裁定,发回公安县人民法院依法重新审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杜昊、杜小平、刘以凤及杜逢新(曾用名杜秋)系杜应柏子女。第三人刘某系杜逢新妻子,第三人杜呈雨系杜逢新女儿。杜应柏所有的房屋位于刘家场镇××号,1986年10月16日,县(市)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杜应柏。1995年7月21日,经杜秋提出申请,经过地籍调查宗地面积量算、土地登记审批等程序,1997年5月15日,松滋县土地管理局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杜秋名下。2003年9月23日,杜应柏向松滋市刘家场镇国土资源所缴纳1180元,收费项目及名称是代理费、登记费、工本费。2006年9月16日,杜逢新死亡。2008年12月22日,杜应柏死亡。另查明:已经生效的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3)鄂松滋民初字第015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杜秋系杜逢新的曾用名。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杜昊、杜小平、刘以凤是否有权提起撤销土地登记行为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该宗土地的使用权原先是杜应柏,因此,有权提起撤销土地登记行为的相对人是杜应柏。从2003年9月23日,杜应柏向松滋市刘家场镇国土资源所缴纳1180元,收费项目及名称是代理费、登记费、工本费,可以推定,杜应柏至2003年9月23日,已经知道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在杜秋名下。但直到2008年12月22日杜应柏去世,杜应柏没有向松滋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土地登记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通过杜应柏的行为,可以判断他是同意该宗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杜秋名下,杜应柏对松滋市人民政府和松滋市国土资源局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异议。因超过2年起诉期限,杜应柏不能对土地登记行为提起诉讼。因此,作为杜应柏近亲属的杜昊、杜小平、刘以凤也不能继受诉讼的权利。一审法院并未以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开炎审判员  盛 千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