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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薛增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薛增珍,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增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武起,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清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仁,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聚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仁,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晓春,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增珍、原审被告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港润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9月22日,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0日治疗终结出院,被上诉人于2017年1月20日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直接采纳2016年2月4日被上诉人起诉原审被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该鉴定上诉人并未参与。三、一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责任比例划分中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薛增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我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薛增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633元,合计24526.9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待鉴定后追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原告受雇于被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辅工工作,2015年9月22日,原告在工作的院中因跌落坑中受伤住院27天。经落实,院落属于被告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出租给被告港润峰物流公司使用,基坑属于被告港润峰公司挖取。原告出院后,多次找三被告协商后续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97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增珍在被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从事缝纫辅工工作,其上下班驾驶电动车从被告港润峰公司院内经过。2015年9月22日18时30分许,原告下班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被告港润峰公司院内行驶时,坠入院内被告港润峰公司为方便货车装卸货物所挖设的凹坑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下颌骨体骨折,双侧髁状突骨折,牙外伤(11、21冠折,41、42隐裂),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原告曾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被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聚花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要求赔偿其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16]医鉴字第1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薛增珍头面部损伤为八级伤残。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住院治疗27天,因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9783.95元。原告因伤还造成了其他经济损失。另查明,原告薛增珍在住院期间,被告港润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被告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被告港润峰公司主张原告薛增珍的伤残鉴定并非是在本案中所委托,另案鉴定结论所依据标准与本案所应当依据标准本身不同,且另案鉴定结论存在依据不足的问题;2017年关于人身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发生重大变化,且差别巨大;本案原告经法院释明将起诉案由变更为了“侵权纠纷”,综上,请求依法重新委托鉴定。但被告港润峰公司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港润峰公司还主张原告向被告港润峰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辩解其曾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过,后撤回起诉,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薛增珍下班途中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被告港润峰公司院内,院内道路宽阔,但因被告港润峰公司为方便装卸货物在院内挖设深坑一处,并无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致原告途经时坠入坑内受到伤害,对此,被告港润峰公司应负有侵权责任。原告在上下班时要途经被告港润峰公司院内,应当知晓该深坑的存在,经过此处时应加强安全行驶的意识,注意防范,及早进行避让,防止自身受到伤害。而原告没有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也负有一定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法院认定原告薛增珍负次要责任,被告港润峰公司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港润峰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要求按第三者侵权责任起诉主张权利,故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应为被告港润峰公司。被告青岛集力塑钢异型材有限公司是厂房院落的出租方,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是薛增珍的工作单位,薛增珍不是在工作时受伤,以上二被告均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故其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港润峰公司请求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进行鉴定,因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适用事故发生时的鉴定标准和依据,被告港润峰公司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港润峰公司的申请不予支持。被告港润峰公司主张原告向被告港润峰公司主张权利时已过诉讼时效。经审查,原告曾于2016年2月4日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也于2016年1月28日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过,故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中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因伤花费住院医疗费19783.95元,属于原告治疗伤情应支出的费用,被告港润峰公司应予赔偿。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90天,误工费计13428元,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及伤残等级,可认定其误工90天(4476元÷30天×90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242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伤残等级为伤残八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2220元(40370元×20年×30%)。4、鉴定费。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用800元,应予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10元(27天×30元/天),应予支持。6、护理费。原告主张3633元(4037元÷30天×27天),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的交通费。法院认为,原告产生交通费应属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受伤导致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2774.95元。应当由被告港润峰公司负担196542.47元,并由被告港润峰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港润峰公司已经垫付3万元,应予扣减。判决:一、被告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增珍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66542.47元;二、被告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薛增珍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薛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鉴定结论是否应该采信;三、责任比例是否正确;四、残疾赔偿金标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问题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身体权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院认为,薛增珍2015年9月22日受伤,2016年2月4日向法院起诉后撤回,2016年1月28日到医疗机构检查治疗,2017年1月20日再次起诉,不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焦点问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四种情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虽然发生事故的地点在上诉人院内,但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公司以外人员上下班经常穿过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并未采取措施控制外人进入公司,该道路已由公司内部道路转化为半开放式道路。上诉人作为管理人,应保障道路及周边设施的安全畅通。上诉人在公司院内挖坑,未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也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被上诉人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问题四。被上诉人是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医疗费根据青岛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和收费票据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青岛宝丽线上服饰有限公司工作,原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正确。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八级伤残并住院治疗,必然需要相应的护理,原审法院支持护理费正确。伤残对被上诉人构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住院就医产生的交通费属于正常的支出,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71元,由青岛港润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海东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