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民申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2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二段38号。法定代表人:孔健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谌XX,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一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龙源公司两次向二审法院提交反映审计进展情况的证据材料,拟证明审计工作已经开展,导致审计工作停滞不前的原因是由于省一建司不配合,二审置双方审计的约定和省一建司不配合审计工作的客观事实于不顾,判令龙源公司按照送审金额支付工程款,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二)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龙源公司二审陈述已开展审计工作,二审未促使双方推进审计工作,程序不当。(三)柳景平不构成表见代理。龙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必须以审计部门确认的结算书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问题。审计部门的审计属于对政府财政资金使用的一种行政监督行为。本案中,省一建司与龙源公司虽然约定“经大邑县审计部门确认后的结算书作为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唯一依据”,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案涉项目截止二审判决作出后也未能进入审计。龙源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现已开展审计工作的理由,不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二审认定双方约定以审计作为结算依据不再具有约束力,并无不当。(二)关于二审未引导并促使双方推进审计工作,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招投标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合同中约定了以第三方审价或者审计确定的造价作为付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促使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委托第三方对工程款结算的情况进行审价或审计,并以第三方确定的造价作为判决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经查,二审中龙源公司陈述现已开展审计工作,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案涉工程2013年5月竣工至今未能进入审计,导致双方无法办理最终结算,二审没有推进审计工作,程序并无不当。(三)关于柳景平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柳景平系2011年9月15日《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中龙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也是2013年12月11日《备忘录》中龙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同时还是《费率核定表》中龙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省一建司据此相信柳景平有权代表龙源公司,并无过错。二审认定柳景平在2015年11月13日《工程款支付协议》上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并无不当。综上,龙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四川龙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 坚审判员 李晓成审判员 谯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小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