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刑更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胡宝国减刑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铜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2刑更569号罪犯胡宝国,男,1986年10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乾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居住地陕西省乾县,现在陕西省崔家沟监狱服刑。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岐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宝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6月19日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裁定减刑九个月,刑期自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至二0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现陕西省崔家沟监狱于2017年7月27日提出减刑意见书,认为罪犯胡宝国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8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审查意见,同意陕西省崔家沟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提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认罪服法,接受改造,重视“三课”学习,完成生产任务,奖励积极十九个。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宝国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二0一七年九月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超宁审判员 段建纲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