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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某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101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微,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2012年9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19日因吸毒被福州市公安局台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微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闽0102刑初6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叶微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叶某微到福州市仓山区盘屿路永辉超市(福湾店)附近,将一袋重1.73克的毒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与庄某,双方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查获,并当场缴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缴获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微供认不讳,并有查扣的毒品、手机照片等物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庄某、江某的证言;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中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99号毒品定性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正中司鉴所尿检字第[2017]第Y11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叶某微对涉案毒品、贩毒地点、证人庄某、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证人庄某对被告人叶某微、涉案毒品、购毒地点、微信聊天记录的辨认,证人江某对被告人叶某微、证人庄某的辨认等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台刑初字第64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叶某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且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属毒品再犯,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叶某微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二审从轻处罚。二审期间,上诉人叶某微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某微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微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1.7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叶某微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叶某微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叶某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朝晖审 判 员 颜 凌审 判 员 王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陈雯霞书 记 员 夏思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