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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8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文明与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明,季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8533号原告:王文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浙江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荣,男,197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明与被告季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文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被告季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427,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427,1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的生意合作伙伴,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打电话向原告借款427,15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基于生意往来产生的信任,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16年10月,原告因资金短缺,想起该笔借款,便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归,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被告季荣辩称,上海港晶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晶公司)系原告王文明个人独资设立,港晶公司与被告经营的上海斯迈克彩印包装厂(以下简称斯迈克厂)虽有业务往来,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和公司负责人,不可能仅凭一个电话就借款给被告427,150元而不出具借条,不约定还款期限,即便是借款,按照常理也不会有150元零数。2015年12月25日借款当日,被告的银行卡余额有十八万多元,被告没有借款的必要。原告所称借款实为原、被告公司之间业务往来中的货款,原、被告之间没有借款的合意及事实,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12月,被告斯迈克厂向港晶公司订购80g单铜纸86.66吨,同年12月24日,港晶公司向斯迈克厂开具了价税合计为459,303.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斯迈克厂未核实收货情况,于12月25日分两笔向港晶公司分别汇付159,303.30元及300,000元。被告得知货物未收,钱款已付的情况后,立刻联系原告,要求退还货款。原告称既然发票已经开具,就由被告先行做帐,原告将货款扣除双方约定7%的税款后打回被告个人账户,待被告收到货物之后重新支付货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该款项退回被告卡上。该笔货款扣除7%的税款经计算为427,152.07元,与原告起诉的借款数额427,150元基本一致,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是这笔货款,而非原告所称的借款,故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1份,上海银行业务回单2份,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系港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在斯迈克厂工作,原、被告所在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4日,港晶公司向斯迈克厂开具了价税合计459,303.3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XXXXXXXX至XXXXXXXX)。2015年12月25日,斯迈克厂分两次向港晶公司共计支付了459,303.30元。2015年12月25日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支付427,150元。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对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借款支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仅提供交易明细单和电子回单证明其向被告支付过427,150元钱款,但原告未就大额借款不出具借条、不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大额借款中存在150元零数等不合常理之处作出合理解释。同时,被告辩称该笔钱款系货款,并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在支付时间点、支付金额、发票的连续性等方面高度吻合,约定7%的税率也属合理范围,双方又有长期合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笔钱款为货款具有高度可能性,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92.50元,由原告王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郑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