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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业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业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刑初429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业鹏,男,1987年9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7]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业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延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业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7日凌晨1时50分许,被告人袁业鹏驾驶牌号为湘ATZ3**的小车沿本市天心区万芙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汽车南站过渡站路段时,恰遇被害人申某某驾驶湘AGQ1**救护车停放在此处,由于被告人袁业鹏醉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导致湘ATZ3**小车右前部与湘AGQ1**救护车左后部碰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业鹏驾驶湘ATZ3**小车逃离现场,后在本市汇金路五矿万境蓝山前路段被申某某驾驶湘AGQ1**小车追上,并报警。经鉴定,该起交通事故系湘ATZ3**小车右前部与湘AGQ1**小车左后部碰撞接触所致;被告人袁业鹏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8.7mg/100m1。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袁业鹏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袁业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袁业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袁业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袁业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犯罪事实有肇事车辆等照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被扣留车辆放行单,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户籍资料,证人袁某某、侯某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袁业鹏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察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业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业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袁业鹏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袁业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袁业鹏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结合被告人袁业鹏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的意见,对被告人袁业鹏可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业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袁业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