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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3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巧云、黄国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巧云,黄国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3125号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705375806B。法定代表人:朱鼎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男,系该单位职员。被告:郑巧云,女,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国泰,男,汉族,1961年6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巧云、黄国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巧云立即偿还原告宁德农商银行借款本息108249.37元(其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暂计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罚息8249.3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国泰对被告郑巧云的前述所负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法院判决支付,实现原告债权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宁德农商银行与郑巧云、黄国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1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郑巧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贷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按季结算,利随本清,并由被告黄国泰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巧云发放了100000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时执行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贷款发放后,被告郑巧云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截至2017年4月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249.37元.经宁德农商银行多次催讨,郑巧云未向宁德农商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该笔贷款保证人黄国泰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巧云、黄国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的身份情况;2.《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郑巧云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保证情况;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将贷款放发给被告郑巧云;4.贷款明细账,证明被告郑巧云欠款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宁德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根据原告宁德农商银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2016年1月5日,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4日止,由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本金余额100000元额度内,对被告郑巧云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月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79.42%,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逾期欠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黄国泰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含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2.合同签订后,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郑巧云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1.06‰,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4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郑巧云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4月4日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8249.37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与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宁德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郑巧云发放贷款后,被告郑巧云未按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国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债权本金最高余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宁德农商银行要求被告郑巧云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黄国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巧云、黄国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福建宁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至2017年4月4日的利息、罚息8249.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双方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国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巧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减半收取1232.5元,由被告郑巧云、黄国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雅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林 娟书 记 员 郑华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