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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民终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朱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朱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火车站对面普惠大厦*楼。法定代表人:张兴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保,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上诉人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7)陕080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向住建局缴纳,且榆林市城市物业维修资金收据中记载的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人员名单也有被上诉人朱军的名字,故上诉人不应当返还专项维修资金。关于购房契税费,上诉人未向地税局缴纳,同意退还。朱军辩称,上诉人称已将答辩人缴纳的专项维修资金交与住建局,但并未向答辩人出具收据,上诉人所提交的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名单中出现未缴纳人员及同一房号两次缴纳不同数额,故该名单是虚假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朱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购房契税费12341元,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共计23073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8月16日起至款退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2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1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绿源小区X幢X单元X商品房一套,价款为人民币451378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契税12341元及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并以此作为交付房屋的前提条件。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缴纳了上述两项费用。被告并未将费用上缴至政府主管部门,经原告催缴后,被告仍拒绝缴纳亦拒绝向原告退还款项,故原告涉诉法院。另查明,被告绿源公司在要求原告缴纳契税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时,未向原告出具税务部门及房管部门的相应委托手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绿源公司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前提下,以交付房屋为条件收取原告朱军的契税与专项维修资金无法律依据。被告在收取两项费用后,并未向相关政府部门缴纳。被告所提交的榆林市城市物业维修资金收据中并未记载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人员名单,且其缴纳款项数额非绿园小区全体业主应缴纳该费用的总和,故对于被告主张已经代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其向被告交付上述款项时双方对相关事宜并未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由被告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朱军返还购房契税费12341元,专项维修资金10732元,共计23073元。二、驳回原告朱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30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26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朱军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房屋买受人朱军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当地住建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上诉人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售房单位,代收被上诉人朱军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出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并按照规定及时将代收资金交存至住建局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但上诉人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收取被上诉人朱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仅向被上诉人朱军出具了收款收据,直至2017年1月18日上诉人才将绿源小区93户业主交纳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住建部门,但上诉人提供的榆林市城市物业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中显示孙世斌等93户业主,并未记载业主名称,上诉人所提供的该93户名单无收款部门的印鉴,且上诉人自述该名单有误,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代收被上诉人朱军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已向住建部门交存。上诉人代收被上诉人朱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后,未按规定时间交存至住建局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专项维修资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已向住建局交存被上诉人朱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榆林市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慧云代理审判员  惠莉莉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