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宋玉林、窦宗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宋玉林,窦宗福,王子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50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敏。委托代理人:刘西娟。被告:宋玉林。被告:窦宗福。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传智。被告:王子坤。委托代理人:胡钦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宋玉林、窦宗福、王子坤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2017年5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窦宗福、宋玉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伟,被告王子坤委托代理人胡钦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敏、刘西娟,被告窦宗福、宋玉林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伟、齐传智,被告王子坤委托代理人胡钦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玉林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窦宗福偿还原告借款49730.76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王子坤偿还原告借款49812.42元及利息;4、被告宋玉林、窦宗福、王子坤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3日,原告与本案三被告分别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本案三被告均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担保方式为三户联保,按季结算,到期还本。借款日期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办理了该笔贷款业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窦宗福、宋玉林、王子坤共同辩称,2013年6月3日三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但该笔借款发放当天,放款的“惠农卡”就被原告的工作人员马志刚以银行需要复核该贷款为由要回,后再未向三被告发放,该借款三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原告出示如下证据:1、2013年6月3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三被告借款记账凭证复印件;3、签名借记卡复印件;4、三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被告窦宗福、宋玉林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窦宗福的女婿李大伟与马志刚短信通信影印件;2、李大伟与周光明通话录音;3、李大伟与马志刚通话录音。被告窦宗福、宋玉林申请乔强、周军出庭作证。乔强作证称,其曾于2013年找马志刚办理银行借款,银行卡发放后即被马志刚以贷款需复核为由收回,后再未发放,其并未见到该笔借款。后其到银行欲解决该问题与同去解决相同问题的李大伟认识。周军作证称,其于2013年办理银行贷款时认识三被告,办理贷款后,银行以贷款需复核为由将银行卡收回后再未发放。被告王子坤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因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亦不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窦宗福、宋玉林提供证据1系影印件,因未经合法的证据固定程序,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3以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但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案情加以综合评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窦宗福、宋玉林、王子坤分别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内容:被告窦宗福、宋玉林、王子坤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借款自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2日;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中;借款实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5%,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于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借款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该合同签订当日,三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放款的银行卡。该三张银行卡其中户名为宋玉林的银行卡中借款还息至2014年5月21日,本金未还;户名为窦宗福的银行卡中借款还息至2014年6月4日,归还本金269.24元,尚欠本金49730.76元及利息;户名为王子坤的银行卡中借款还息至2014年6月4日,归还本金187.58元,尚欠本金49812.42元及利息。还查明,2013年6月3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还款责任是否应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主张贷款应由三被告偿还需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贷款达成合意,并向三被告发放了该笔贷款。原告提供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就借贷达成合意。该借款合同约定放款途径为将款项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庭审过程中,三被告均自认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向其发放了银行卡,该三张银行卡交易明细亦显示原告于银行卡发放当日即2013年6月3日在银行卡中各存入了5万元。故原告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已完成证明责任。三被告以原告工作人员马志刚以贷款需复核为由收回了银行卡后再未发放,三被告并未实际支配、使用该款项这一事由来反驳原告的主张。三被告需对该抗辩事由予以证明。原告自认马志刚为其工作人员,并称其已于2014年9月16日辞职,不认可三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通话方的身份、通话内容仅为李大伟要求“马志刚”尽快还款但未明确其要求“马志刚”还款的原因,亦未含有“马志刚”以复核为由收回银行卡的表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三被告抗辩事由成立的依据。本案证人作证陈述其自身遭遇,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三被告的银行卡被马志刚以复核为由收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窦宗福、宋玉林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2013年6月3日取款4万元的取款凭证上的字迹是否为其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发放银行卡给三被告持有,银行卡设有取款必须提供的密码。即使取款凭证上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亦应系被告将银行卡及密码交付他人,系被告对其自身财产的支配,并不能因此免除还款责任。故该鉴定与判断案情、识别、评判证据无实际作用,故该鉴定申请本院未予准许。综上,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依约向三被告发放借款,三被告理应履约还本付息。借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即年利率8.7%,逾期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3.05%,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故应相互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玉林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万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按年利率8.7%计算,自2014年6月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被告窦宗福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49730.76元及利息(本金49730.76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三、被告王子坤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元及利息(本金49812.42元,自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四、被告窦宗福、王子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玉林、王子坤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玉林、窦宗福对上述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平平审 判 员 张勤昱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于凌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