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魏刚与范云、龚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刚,范云,龚雪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甘0921民初998号原告魏刚。被告范云。被告龚雪梅。原告魏刚诉被告范云、龚雪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云、龚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魏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贷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向银行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由魏刚、胡某、孙某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代为偿还了银行借款14万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范云、龚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答辩、质证、辩论意见,未举证。原告魏刚为证实己方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出具的贷款收回凭证一份,证实原告代范云、龚雪梅偿还贷款140000元的事实;2、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出具的借款人配偶连带偿还责任书一份,证实龚雪梅与范云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范云、龚雪梅于2016年5月28日向金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40万元,该笔贷款由原告魏刚和案外他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魏刚代为偿还了借款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在代被告偿还了借款140000元后,依照担保法的规定,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偿的借款14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云、龚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云、龚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刚为其代偿的借款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范云、龚雪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计入被告执行标的)。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王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