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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0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龚良德与龚全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良德,龚全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03民初803号原告:龚良德,女,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全招,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安市青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沩,吉安市吉州区白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龚良德与被告龚全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良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运平、被告龚全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良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治疗费等5642.4元(医疗费1387.4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123元/天×15天=1845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5时许,原告之子肖某2在开挖房屋化粪池,被告丈夫肖德锋与肖某2发生争执,原告并未参与其中,被告却猛然推门而入,用拳头向正在准备做饭的原告打来,原告急忙用右手臂抵挡,但最终被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原告右头额部、右上臂、左臀部等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原告到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87.4元。后经法医鉴定需后续治疗费1000元,休息期为15天,营养期为7天。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在遭受殴打后,身体状况不好,生活不能完全自理,花费护理费1845元。现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未成,故诉至法院。被告龚全招辩称,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也��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的损失是其编造的虚假损失,即便有损失也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龚良德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1、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被打伤致右头额部、右上臂、左臀部等多处损伤存在,为此花费医疗费1387.4元。2、吉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损害的情况属实,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00元。3、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支付鉴定费700元。4、值夏派出所对原告龚良德、被告龚全招、证人肖某1、肖某2、龚某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及过程。5、照片4张,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案发时相关人员所处的位置。被告对以上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的争执发生在8��16日,而原告出具的证据均为8月24日的检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擅自在事发半年后自行委托的鉴定,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龚良德的笔录只能是当事人陈述,证人肖某1、肖某2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老公、儿子),其陈述不能证明事实,证人龚某的笔录则证实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相互印证,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龚良德2016年8月16日右头额、右上臂、左臀部受伤的事实,故对其以上三部分产生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但原告由于其自身患有眼疾而发生的费用80.33元应予核减。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原告事发后拍摄,与本案的发生、发展、结果均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龚全招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了如下证据:派出所对龚全招、龚某的笔录,证明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行为。原告认为两份证据均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陈述,且龚某的笔录并非当天记录,不排除其他因素干扰记录真实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居吉安市青原区值夏镇永乐村肖家自然村的村民。2016年8月16日,原告之子肖某2与被告丈夫肖德锋因挖化粪池一事发生打架争执,且被告丈夫肖德锋被打。被告龚全招因此便从原告家后门冲入与原告龚良德相遇并发生推搡争执,致原告龚良德右头额、右上臂、臀部受伤。同年8月24日,原告到井冈山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387.4元(其中用于治疗原告眼疾费用80.33元)。8月2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鉴定为轻微伤。原告花费鉴��费400元。2017年1月5日,肖德锋因身体权纠纷起诉肖某2在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龚良德于2017年1月20日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其2016年8月16日所受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龚良德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期为15日,营养期为7日。为此,花费鉴定费700元。现双方对原告所受损失达不成一致赔偿意见,故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的有关规定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87.4元-80.33元=1307元。2、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3、鉴定费1100元。4、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人身伤害损失计26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财物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故对原告龚良德所主张符合法律规��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本院核定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因其自身患有眼疾所产生的医疗费用80.33元不属于本案所涉纠纷所产生的损失,应予核减。2016年8月16日纠纷发生至今已有一年,原告仍未出具其就伤情进行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票据,故鉴定书中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所受轻微伤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护理费亦不予支持。原告龚良德于事发当日至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情鉴定,且有伤口照片为证。其伤情陈述与派出所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相印证,可以得到认定。证人龚某的笔录记录于事发后2个月的2016年10月18日,其陈述事发时的情况与当事人陈述有所不同,故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不承认与原告有肢体接触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原、被告均系同一村委会的村民,乡亲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忍让、理性协商��态度解决,而不是以暴力方式解决。被告龚全招因其丈夫与原告龚良德儿子起纠纷而冲动冲入原告家中,进而与77岁的原告产生推搡,导致了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其在处理方式上所有欠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龚良德作为长辈,对于儿子与他人的纠纷应予及时有效地教育和制止,而不应参与其中,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对于事件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事发后并未积极主张诉权,而在被告之夫起诉原告之子后才进行相关损失鉴定,其行为并不利于两家矛盾的解决和和谐村民邻里关系的构建。结合案件起因、发生、发展、结果等各方面综合考虑分析,本院认定原、被告在此次事件中的责任为三、七开划分较合理,被告应赔偿原告70%的损失,即18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全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龚良德医疗费、鉴定费等损失计1853元;二、驳回原告龚良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龚良德负担7.5元,被告龚全招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胡正民书 记 员  郭 斌附:本判��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