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5民初2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梁玉明诉被告王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明,王玉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5民初2935号原告梁玉明,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被告王玉红,女,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梁玉明诉被告王玉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健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玉明、被告王玉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29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经营的水田中干活,因干活需要,被告让原告在只有20公分左右宽的水田坝上通行,因水田坝上有被告放置着正在工作的柴油机和抽水机,原告准备绕行被告制止,强行让原告在这条路上通过,导致原告在经过放置柴油机的路段摔倒,原告的左手碰到柴油机和抽水机正在运转的皮带上绞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送到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11天未痊愈回家休养治疗,在此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2万元,2016年8月19日,再次到沈阳市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回家治疗休养,至今尚未痊愈,且丧失劳动能力,就此事,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十月天使辽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原告发现因是被告给原告办理的住院手续,被告将患者原告梁玉明的名字写成被告自己王玉红,另因被告在诉讼期间未就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结算,原告手中没有医疗费票据,故法院认为原告在实际结算后在行主张权利,原告经过一年的时间努力,医院才在2017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发票,故原告现就自己的损失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57,356.94元,我给她垫付了门诊5,7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我垫付了20,000元,剩余医药费我不同意承担,同时我要求将原告自行承担的医药费扣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9日,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插稻秧,因水田梗上有正在运转的柴油机和抽水机,当原告在水田梗上行走时不慎摔倒,致左手被机器皮带绞伤。被告将原告送到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治疗,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前臂开放性损伤伴骨折。原告共住院11天,门诊治疗花费3,000元(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57,356.94元,被告已垫付20,000元,剩余37,356.94元被告未给付。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在沈阳医学院附属奉天医院进行二期手术,住院治疗4天。原告后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因原告第一次住院尚未结算医药费,故本院未对其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7,356.94元及门诊治疗费3,000元予以处理,其他赔偿项目现均予以处理完毕。现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已结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0,345元及护理费1,118.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1、医药费票据复印件(照片)一份;2、证明一份;3、医院汇总清单;4、司法鉴定书一份。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责任。被告现已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部分医药费及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但未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劳务过程中未注意人身安全,其应承担部分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57,356.94元,按上述比例计算,原告应承担17,207.08元,被告应承担40,149.86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后,被告仍需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20,149.86元。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原告门诊治疗费数额一节,原告主张被告垫付3,000元,被告抗辩为5,700元,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为3,000元,按照上述比例计算,被告应承担门诊治疗费2,100元,原告应承担900元。住院期间医疗费20,149.86元扣除上述门诊治疗费用后,被告仍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9,249.86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1,118.90元一节,属重复起诉,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为开具医药费票据往返沈阳交通费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梁玉明医疗费第一次住院期间医疗费19,249.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由被告承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健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浩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