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01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康令、赵术江等与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令,赵术江,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杨兴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859号原告:李康令,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现住兴义市。原告:赵术江,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大邑县,现住贵州省安龙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体育路1号4楼9、15号。法定代表人:薛贵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杨兴成,男,1964年10月5日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李康令、赵术江与被告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发公司)、杨兴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令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发公司、杨兴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康令、赵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时发公司向两原告支付80万元;2.判令被告时发公司以80万元为基数按每月3%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时发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杨兴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时发公司与原告赵术江就位于望谟县麻山乡××村方解石开采签订《方解石开采合作协议书》。原告赵术江依约向被告时发公司转账支付质量保证金80万元,并依约组织人员、工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开采。后由于被告时发公司原因,导致施工开采望谟县麻山乡××村方解石不能顺利开展,被告时发公司2016年6月8日同意解除合同,退还质量保证金80万元。2016年7月14日,被告时发公司与原告李康令就位于惠水县××镇��坡头上硅矿开采签订《硅矿开采合作协议书》。当日,被告时发公司向原告李康令发出《进场通知书》,要求于2016年7月16日进场施工开采。原告李康令依约向被告时发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人员、工程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开采。2016年8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时发公司协商,签订《惠水、望谟矿石开采劳务结算协议》,同意解除分别于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4日与原告赵术江、李康令签订的《方解石开采合作协议书》、《硅矿开采合作协议书》。已开采的矿石即日全部移交甲方(时发公司),乙方(原告)2日内自行将劳务人员、设备撤出采矿区;本协议结算乙方(两原告)劳务费共计80万元,甲方(被告时发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内支付乙方(惠水)劳务人员工资20万元,余款60万元2016年8月30日内退还乙方(注:保证金50万元、望谟矿人工费10万元)逾期,按3%/月支付违约金。被告杨兴成作为担保人在落款甲方担保人处签字。《惠水、望谟矿石开采劳务结算协议》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时发公司拒不偿付,被告杨兴成亦未履行但保证责任。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时发公司、杨兴成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李康令、赵术江提供的《(望谟县麻山乡××村)开采合作协议》、《承诺书》、《(惠水县××镇镇坡头上硅石矿)开采合作协议》、《进场通知书》、《收据》、《惠水、望谟矿石开采劳务结算协议》等证据,被告时发公司、杨兴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互为补充,形成证据锁链,能反映出本案的基本事实,故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时发公司与赵术江签订一份《开采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采贵州望谟县麻山乡××村的方解石,赵术江因而向时发公司缴纳保证金80万元。2016年6月8日,时发公司向赵术江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你班组与公司签订的望谟县方解石开采协议在2016年6月15日内还没有实施到位…本公司主动退还你班组交来的80万元保证金,并解除与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时发公司在《承诺书》落款处盖章,杨兴成在负责人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2016年7月14日时发公司与李康令签订一份《开采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开采惠水县××镇镇坡头上的硅矿,为此李康令于同日向时发公司缴纳保证金50万元。2016年8月15日针对前述两份合同时发公司与李康令、赵术江进行结算,达成了《惠水、望谟矿石开采劳务结算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全面解除于2016年7月14日签���的《硅矿开采合作协议书》及2016年5月30日签订的《方解石开采合作协议书》。二、李康令、赵术江自2016年7月16日进场至今已开采的矿石自结算之日全部移交时发公司。三、协议签订2日内,李康令、赵术江自行将劳务人员及其他设备等全部退出采矿区。四、协议结算李康令、赵术江劳务费共计80万元。时发公司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内支付李康令、赵术江(惠水)劳务人员工资20万元,余款60万元(含保证金50万元及望谟矿人工费1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内退还李康令、赵术江,逾期,则按3%每月支付违约金…,时发公司在结算协议的首部及尾部甲方处盖章,杨兴成以甲方担保人的身份在结算协议上签字、捺印,李康令、赵术江在首部及尾部乙方处签名捺印进行确认。结算协议签订后,时发公司仅于2016年10月支付2万元,未按约定继续支付剩余款项而导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时发公司、杨兴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及举证、质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李康令、赵术江陈述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李康令、赵术江分别与时发公司达成开采协议后,又共同与时发公司进行结算并签订了《惠水、望谟矿石开采劳务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结算协议签订后,时发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的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赵术江、李康令要求时发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及人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时发公司已于2016年10月支付了2万元,故剩余金额应为78万元。对于李康令、赵术江主张按月3%从2016年8月22日起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结算协议中明确约定20万元于2016年8月22日内支付,其余60万元于2016年8月30日内支付。但时发公司在2016年10月支付了2万元,不能查明该2万元支付的是哪一笔款项,故本院酌情从2016年8月31日开始起算违约金。李康令、赵术江主张按照月3%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参照民间借贷保护的上限按月利率2%予以支持。对于李康令、赵术江要求杨兴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杨兴成以时发公司担保人的身份在《惠水、望谟矿石开采劳务结算协议》尾部签名并捺印,杨兴成应当对时发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因结算协议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及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杨兴成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2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60万元的保证期间为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28日。李康令、赵术江于2017年2月7日以诉讼方式要求杨兴成承担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对李康令、赵术江要求杨兴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兴成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时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术江、李康令工程保证金及劳务人员工资共计78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2016年8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杨兴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李康令、赵术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4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贵州时发金鑫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明 快人民陪审员 常 维 进人民陪审员 王 选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景娟(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