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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曹庆泽与黎少凡、瞿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泽,黎少凡,瞿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198号原告:曹庆泽,男,汉族,1987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黎少凡,男,汉族,1976年10月2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被告:瞿菊梅,女,汉族,1979年10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曹庆泽与被告黎少凡、瞿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少凡、瞿菊梅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2400元(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7日,此后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少凡因需要资金短期周转,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为此双方于2015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1月16日。被告瞿菊梅与被告黎少凡系夫妻关系,被告瞿菊梅自愿为被告黎少凡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协议第五条第1项约定,若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内还款,应当按3%月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若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本协议签订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10000元转给被告,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本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黎少凡、瞿菊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曹庆泽(甲方、出借人)、黎少凡(乙方、借款人)与瞿菊梅(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0元,借期1个月,即乙方应于2015年11月17日前偿还;借期内乙方无需支付借款利息,超出借期后,乙方应按3%月利率向甲方支付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乙方未在借期内清偿全部借款,仍应按照借款全额支付利息;如乙方未按时足额还款,甲方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身权利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保全费、公证费、强制执行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丙方(担保人)同意对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届满后5年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曹庆泽依约向黎少凡转账发放借款10000元,并由黎少凡向曹庆泽出具收款收据一张。此后,黎少凡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瞿菊梅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单能够清晰地反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黎少凡在收到借款后,至今未依约履行借款偿还义务,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黎少凡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菊梅作为案涉借款协议项下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黎少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黎少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曹庆泽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瞿菊梅对黎少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10元由黎少凡、瞿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本刚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